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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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請人 陸顯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陸顯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顯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71,6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4,971,649元,於9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保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51-53頁、第85頁、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名下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4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06之3號24樓房屋,其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共計為1,069,365元,目前任職於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卷第9頁、第66-69頁、第20-22頁),均認屬實。又聲請人99年1月至8月之收入分別為28,507元、47,538元、26,326元、31,771元、26,834元、41,807元、25,252元、32,140元,是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2,522元,此有郵局存摺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證(卷第24-25頁)。是應以聲請人99年度平均月收入32,522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且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房貸10,490元,亦超出依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以家庭支出結構房租比例24.3%計算為2,748元【計算式:11,309×24.3%=2,748,元以下4捨5入】甚多,故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另陳報房貸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522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後,其餘額為21,213元【計算式:32,522-11,309=21,21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71,649元,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1,069,365元後餘額為3,902,2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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