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福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手推車手把綁在該機車車尾,再將鐵櫃置放在手推車上,以此方式騎乘機車載運鐵櫃,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以任何方式將鐵櫃捆綁固定,於行經華新街59號前,鐵櫃因未捆紮牢固而滑落,適有 張念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華新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張念瓊所騎機車撞到鐵櫃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浮腫、腦挫傷、腦震盪後遺症及中樞型眩暈等傷害。詎張順福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僅將鐵櫃搬回手推車上,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續沿華新街往西行駛逃離現場。嗣經時任高雄市立成功國小校警之 沙文福 見狀追躡攔阻,在距離案發現場約80公尺遠處將張順福攔下後,張順福始返回事故現場,在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尚不知駕車肇事年籍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肇事者(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念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順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見
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6至27、35至36頁),於本院本院坦承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念瓊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華新街由西往東行駛,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所附掛拖車上之鐵櫃撞到,而倒地昏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沙文福於警詢時、偵查時證述:伊為成功國小校警,當天伊在守衛室,聽到碰撞聲後往外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倒在地上,被告未靠近或查看傷者,僅將鐵櫃放上拖車往西騎走,伊騎機車追到被告時,已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遠,大概是在下一個紅綠燈才追到被告,伊擋住被告機車,要求他回去現場,他才將機車與鐵櫃放在原地,走路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均合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邱外科醫院99年1月
6日、99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9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1至29、5至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器腳踏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鐵櫃綁妥固定,致使鐵櫃滑落而肇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肇事現場,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乙節,固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 劉昌明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惟由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劉昌明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到達現場時,被告人在現場,被告之前究竟有無肇事逃逸伊等不知道,故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並未就肇事逃逸犯行,當場向員警承認。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時,確未敘及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事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卷第1至2頁),迨檢察官偵查中,由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一併調查(見偵查卷第7至8頁刑事告訴狀),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沙文福後始查悉上情,有偵查卷宗可稽。足見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昌明於抵達現場之前,尚未查悉本件肇事者為何人,亦不知本件車禍事故涉有肇事逃逸罪責,其抵達現場時,被告固在現場,惟僅承認係肇事之人,並未主動申告自己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迨證人張念瓊、沙文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始於偵查中供述有騎車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既未主動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逕以手推車綁在上開重型機車車尾,將鐵櫃置於手推車上未予捆綁牢固,而行駛於道路,致鐵櫃滑落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腦部傷害,且於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犯後於證人沙文福攔阻後有返回現場,且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從事資源回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