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代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5號裁定自99年3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於98年7月11日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於出院後現受雇於父親住處擔任家庭清潔服務一職,每月除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另每月尚得領取中度殘障補助4,000元,故每月共有收入19,000元,名下有一1997年出廠之1995cc.日產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父親開立之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
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44.13%,於每月15日依附件二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並提供配偶 阮蘭英 及父親 陳時來 為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僅剩14,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收入相當之配偶共同扶養二名無收入亦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94年及00年生),有配偶之97-9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名子女之96-97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與子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則每月至少應支出16,662元(9829+6833×2÷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以節省居住費用,俾將結餘金額提高以盡力償債,是所提清償金額尚屬合理,而難認有履行不能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之配偶97及98年度分有薪資所得258,090元及213,368元,父親名下則有一房一地一田,亦有父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所提供之保證人尚屬殷實,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可行。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汽車一部,惟該車因年份老舊(車齡13年)而價值不高,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名下除汽車外別無恆產,而配偶名下亦查無財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