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15089號、第19978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99年1月12日12時58分許」更正為「99年1月12日12時52分許」、第2頁第3行補充為「於99年1月12日2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何 穎秀 、 王靖菱 、 顏鈴潔 及 李琦琦 ,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李琦琦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9號)聲請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而造成被害人等遭詐騙共計49,323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99年度偵字第15089號99年度偵字第19978號被告蔡振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23巷45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大統新世紀公司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振遠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適 何穎秀 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訂購,於99年1月12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蔡振遠上開帳戶內,嗣何穎秀遲未能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適王靖菱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訂購,於99年1月13日11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68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至蔡振遠上開帳戶內,嗣王靖菱遲未能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㈢於99年1月12日以電話向顏鈴潔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更正取消云云,致顏鈴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3日11時10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蔡振遠上開帳戶內,嗣因顏鈴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王靖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振遠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供述。│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王靖菱、被害│指訴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上│││人何穎秀及顏鈴潔於│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警詢時之指訴。│事實。│├──┼─────────┼────────────┤│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證明告訴人王靖菱、被害人│││交易明細表。│何穎秀於上揭時間,確有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明細表。│內之事實。│├──┼─────────┼────────────┤│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且告訴人王靖菱、被害人何││││穎秀、顏鈴潔於上揭時間確││││有轉帳上開款項入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應徵報載廣告傳播小姐的司機,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確認並非卡債族及警察人員云云。惟查:現今詐騙集團多用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亦自當知悉若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他人持以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帳戶申辦者本人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反觀被告在不知對方身份、背景之情形下,即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以上種種均與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蔡振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3巷45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之可能,,仍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之處,將其先前於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581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隨即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詐稱:欲拍賣CANON牌數位相機云云,李琦琦於99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下標購買,該不詳之人以電話要求李琦琦匯款至指定帳戶,李琦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大甲廟口郵局,以其夫「 王立琿 」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6200元至蔡振遠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琦琦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李琦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被告蔡振遠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四)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人對王靖菱、何穎秀及顏鈴潔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15089號、第1997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瑞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