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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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興泰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並於92年11月間,依該公司規定之外勤人員購車
辦法申准購買業務用車,而以該公司補助車款新台幣(下同
)422,000元,自行負擔車款157,000元方式,配得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車籍並登記為被告興泰公司所有。嗣於94年
10月間,原告請求辭職,欲依該公司規定之購車辦法,支付
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
宜時,被告興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竟拒絕,並違反公
司購車規定,表示原告應先將前開汽車繳回。復於94年12月
間,以被告興泰公司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車
輛,被告甲○○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0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0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原告被誣告
期間,遭多數鄉親關切是否虧空公款被訴,精神上受有無法
申訴之痛苦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息之判決(另請求賠償車馬費5萬元及利息部分,已於最後
言詞辯論時撤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輛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屬共有,原告
占用超過其共有部分,亦成立侵占,目前汽車仍由原告占用
,被告也受有損失,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01號誣告罪刑事判決及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2號侵占刑事偵查卷可
參,並經證人 邱川池 (原任被告興泰公司銷售部副總經理)
王培吉 (被告興泰公司人事部員工)於該誣告刑事偵審中
證述甚詳。被告甲○○自擔任被告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後,證
人邱川池在94年6月30日退休時,其車子使用尚未超過4年6
個月,亦係當日即將汽車開回家,2、3天後再到公司繳清殘
值,從公司會計部門取得過戶資料,自行到監理所辦理過戶
,不用將汽車繳回公司,為其證述明確。被告甲○○為被告
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有關該等購車辦法規定,自不可
諉為不知,其在上開94年度偵字第1842號侵占案件刑事偵查
時,亦坦承興泰公司依此方式過戶給外勤人員大概有4、5輛
等語,足徵被告甲○○明知在原告離職時,依該公司規定及
向來作法,僅須請求原告給付所配得汽車之殘值即可,並無
要求繳回車輛之必要,甚為顯然。詎被告甲○○竟因不滿原
告與其他員工 吳國寧 等數人集體辭職,而反於公司上開規定
,要求應將上開汽車繳回公司,並在原告拒不繳回後,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4年12月8日以被告興泰公司名義,
具狀主張原告於離職後未歸回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
,犯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汽車罪嫌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檢察官
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其誣告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
配得之汽車為其與公司共有,原告占用該車超過其應有部分
,應成立侵占云云。惟該公司既已於上開購車申請書,明定
申購人員在汽車使用年限未滿中途離職時,有關配得汽車所
有權之歸屬,自應按該項規定處理,與該汽車是否為雙方共
有無關。被告既明知原告願意繳清殘值尾款,竟欲藉由刑事
告訴,以逼迫原告繳回汽車,其濫用刑事告訴權,甚為顯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誣告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係利用國家機
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
其因此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件被告甲○○係被告興泰公司之董事長,為該
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代表該公司誣指原告涉犯
侵占上開汽車之罪,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興泰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學歷
為嘉義農專畢業,現任飼料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40至50萬
元,名下有農舍1棟、土地1甲多,貸款3百多萬元;被告甲
○○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9筆、房屋4筆、股票及其他投
資(按股份面額計算,總金額逾5千萬元),被告興泰公司為
國內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約4.51億元,94、95、96年每股
盈餘依序為0.65元、0.36元、1.75元,為兩造分別陳明,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公司基本資料表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7年7月22日函送之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甲○○誣告後,檢察官偵查後
即於94年2月2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受精神上打擊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
屬相當,被告自應予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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