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96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9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誤認本件標的為坐落於○○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163之42和181之1等3筆土地,應更正為坐落於○○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2之3、163、181之1等38筆土地。(二)原裁定內容抄錄訴願決定和復查決定,違反訴願法第1、2條、稅捐稽徵法第28、35、3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5條。(三)原裁定違背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42、243、
273、283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訴請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予以否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徵收,給與補償並恢復土地原來之寬度。既尚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原審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難認為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件聲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既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故原裁定以其原審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上開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並無違背;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242、243、273、283條、訴願法第1、2條、稅捐稽徵法第28、35、3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等規定,核均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無涉,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聲請意旨所指摘者核屬事實問題,更與原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依首開所述,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必須是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再審理由,自無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件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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