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上訴人 阮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美珍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係依憑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案發當日即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聯合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指訴告訴人 張義立 對其恐嚇之時間(即錄影畫面10時27分56秒),告訴人雖有自後與上訴人擦身而過,惟當時上訴人係面對鏡頭,背對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10時27分54秒進入服務中心,旋即與 張湘玲 逕往抽號碼牌機之方向抽取號碼牌,於10時27分56秒自後與上訴人擦身時,臉係朝號碼牌機方向,並抽取號碼牌,期間動作一氣呵成,並無逗留、停頓之動作;而告訴人甫進入服務中心時,其前方與上訴人間原隔有2民眾(一穿紅色上衣、一手拿白衣,),即與上訴人間視線非無阻隔,且上訴人係面對服務臺方向,非朝向大門,告訴人進門後旋走向畫面右方之抽號碼機,並無在門口先行觀察、確認之動作,則渠是否得於該甚短時間內即已確認前方為他人阻隔者為上訴人,並起意恐嚇,顯非無疑。況告訴人與上訴人擦身之時間甚為短暫,復係1人面向抽號碼機、1人面向服務臺,未正面交會,而於瞬間擦身後,當時原半面向鏡頭之上訴人僅有向左回頭之動作,並無何特殊反應,亦無望向 阮美香 或向旁人求助之舉,此與一般人因身後有人經過、或下意識轉頭四顧之動作,無所差異,顯難因此認上訴人於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恐嚇之言語。且於告訴人與上訴人上開擦身瞬間,阮美香係位於畫面左下角之座位上,距上訴人與告訴人所在之處,尚約有5、6步距離,顯示阮美香當時與上訴人尚相隔有約4張椅子之距離,非緊靠在上訴人身旁。而法院聯合服務中心乃對外開放辦公處所,上班時間人來人往,並非安靜之處,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亦確有眾多民眾洽公,設若阮美香於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言詞,衡情告訴人之音量不可能過小,否則距離數步以外之阮美香當不可能聽聞,然於此情形下,必會同時引起在場民眾側目,但觀之上開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10時27分56秒及之後,均未出現在場民眾有特別關注上訴人與阮美香或告訴人之舉動,現場無任何騷動、異常情形,而阮美香亦僅有略為抬頭之動作後,復續留其位置上,並無何緊張、上前關切之反應。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擦身後,仍續行洽公、遞交文件予服務臺人員,迄10時29分19秒許,上訴人將文件交予阮美香後,獨自1人經過告訴人前方,先行走出服務中心,顯然上訴人所指時間,除告訴人有與上訴人擦身外,並無「阮美珍受驚嚇,迅速向阮美香告知其遭告訴人恐嚇」,亦無「阮美珍與阮美香二人隨即走進收狀處躲藏,不敢出來,直至見不到告訴人才離開」情形。並以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之指訴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供證,指阮美香於告訴人恐嚇時即在其後方,其聽聞告訴人之恐嚇言語後產生恐懼,並有採取相關防護動作等情,所供內容,係判斷告訴人有否恐嚇犯行之重要依據,而與其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而依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均明確表達係出於自身親歷之事實,要無誤會、誤認可能,乃認其係基於誣告、偽證之故意而為。並說明本案之重點乃在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非在告訴人與同行之張湘玲於案發當時有無看見上訴人與阮美香,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張湘玲與上訴人、阮美香二人當日在台中地院聯合服務中心內確無正面目光相對、或交談情形,而告訴人與張湘玲當時是否有見到上訴人與阮美香2人,乃係渠等主觀之認知,尚難因此 逕認渠 2人所述不實,並以此推論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項採證認事之理由論斷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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