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五一八二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五一八二五三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甲○○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即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且受處分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繼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聲明異議書狀等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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