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雅翠前曾犯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10月21日確定,同年12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石碇區豐田村南勢坑5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鏟管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規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追訴條件限制;又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多次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不佳,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8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夾鍊袋1個(按:原判決附表編號2雖誤載為「包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夾鍊袋,惟其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亦說明其沒收依據為「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包裝袋,經被告用於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便利攜帶及防止毒品受潮質變之功能,係被告為持有、施用上開甲基所使用之物」--見原判決第3、4頁;同附表編號1更記載毒品名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5頁,因認前開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判決本旨,併此敘明)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鏟管(1支)均沒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毒品有自我把持、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形,但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訴人目前患有骨盆骨折合併長短腳之疾,尚未開刀治癒,行動上稍嫌不便與吃力,急需開刀矯正,懇請鈞長准予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量處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惟原判決係依被告供承本件施用犯行之自白及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60、6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部分,亦經原審載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語在案,並非漏未考量,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另指其罹有骨盆及長短腳等急需開刀矯正之身體疾患,本難認與本件科刑輕重之審酌有關,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所述前情,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