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比勞‧亞伊
       拉娃哈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比勞‧亞伊於民國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拉娃‧哈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為證。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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