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謝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有關信用卡債務部分,被告至民國105年1月21日止
累積欠款為新臺幣(下同)94,087元,其中本金為88,857元,
已發生之利息為5,230元;又就信用貸款債務部分,被告至104
年11月21日止累積欠款為395,335元,其中本金為362,207元,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33,128元,此有電腦帳務查詢清單、
交易明細、花旗透明卡月結單及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2頁至第23-14頁),是
本院106年2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27號判決如附表「
原記載」內容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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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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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欄位│原記載│更正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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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貳│止累積欠款為新臺幣(下同│止累積欠款為新臺幣(下同│
│、實體部分第4行│)489,422元,迄今尚未清│)94,087元,迄今尚未清償│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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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附表編號1商品│商品項目:信用卡(│商品項目:信用卡(│
│項目欄、請求金額欄│卡號0000000000000),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求金額:88,857元│請求金額:94,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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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附表編號2請求│請求金額:362,207元,計│請求金額:395,335元,計│
│金額欄、計息本金欄│息本金:227,277元│息本金:362,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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