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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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基隆市青年創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翊振 被告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儒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對被告基隆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假執行;對被告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隆市青年創業協會(下稱基市青創協會)為舉辦「20115奶油獅展活動」與原告議定由原告負責展場設計與裝潢工程施作,總工程款為808萬元(含稅),並約定由被告群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可憑(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基市青創協會於訂約當日即已依約給付訂金款200萬元,嗣被告群楙公司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簽發日期為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2期工程款,迨原告如期完工,被告群楙公司又開立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28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3期工程款。詎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提示上開24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獲知退票後,旋與被告基市青創協會法定代理人許翊振聯繫,惟許翊振告知被告基市青創協會並無預算,且其個人亦無資力支付系爭工程款。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60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基市青創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許翊振到庭後承認尚餘608萬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至被告群楙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群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8-1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基市青創協會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群楙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基市青創協會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群楙公司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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