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於民國103年9月13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東興市場買菜。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行車偏移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明正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現場攔檢照片4張(見警卷第2、9、11、12、13、14、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騎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殊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中學肄業,職業為攤販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