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樹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個、手機1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亞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未能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參10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2.7347公克,取樣合計0.06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91頁、第21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個、手機1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 林亞樹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電玩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同時購入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共淨重2.7347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3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樹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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