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聲請人CSWIND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GIM,SEONG-GON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李汝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JANDENULN.V.)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1)聲請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2)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不以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為必要。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是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自明。又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是聲請人所提法律見解(1),難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提法律見解,均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