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抗告人 張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維仁,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罪,經原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5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為毒品、槍砲2類型,經權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尚非罪大惡極,而所謂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既應受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且須符合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之規範;然本件定應執行刑,較之其他同為刑法廢除連續犯後之案件,明顯過重,請重裁輕刑,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俾彌補前過。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及罰金之最多額(即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罰金金額(即有期徒刑15年2月、罰金53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壹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5萬元)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事實上,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尚不宜直接適用他案之裁量為依據。
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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