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紅琴 人被告 周兆基 (原名 周朝枝 )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人訂有約定書、保證書,被告四人未依約給付借款,而該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兩造間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7條亦均有相似之約定,有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按諸前揭法條與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釿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紅琴、周兆基(即周朝枝);於同年
8月8日邀同被告顧傳德,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聯釿公司於100年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1,138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之數額很大,期間曾與被告聯釿公司協商過,其實被告聯釿公司從100年就開始欠款,但原告有讓被告聯釿公司展期,原本是屬短期的借款,最後變成長期的借款。惟被告聯釿公司除僅償還本金3,020,00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3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四人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聯釿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曾紅琴、周兆基(即周朝枝)及顧傳德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聯釿公司就系爭借款,除僅償還本金3,020,000元(計算式:11,380,000元-8,360,000元=3,020,00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3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聯釿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曾紅琴、周兆基(即周朝枝)及顧傳德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種類│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新臺幣)│即請求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計算標準│計算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號││││││(年息)│(民國)│按利率百分之10│按利率百分之20│├─┼──┼──────┼──────┼────────┼───────┼─────┼───────┼────────┼───────┤│1│借據│830,000元│830,000元│自│108年2月25日│4.580%│自│自│自││││││100年1月2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7日│108年9月27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5日│││清償日止│108年9月26日止│清償日止│├─┼──┼──────┼──────┼────────┼───────┼─────┼───────┼────────┼───────┤│2│借據│446,000元│400,000元│自│108年2月25日│4.580%│自│自│自││││││100年1月3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7日│108年9月27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5日│││清償日止│108年9月26日止│清償日止│├─┼──┼──────┼──────┼────────┼───────┼─────┼───────┼────────┼───────┤│3│借據│3,320,000元│3,320,000元│自│108年2月25日│4.580%│自│自│自││││││100年1月2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7日│108年9月27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5日│││清償日止│108年9月26日止│清償日止│├─┼──┼──────┼──────┼────────┼───────┼─────┼───────┼────────┼───────┤│4│借據│1,784,000元│1,600,000元│自│108年2月25日│4.580%│自│自│自││││││100年1月3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7日│108年9月27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5日│││清償日止│108年9月26日止│清償日止│├─┼──┼──────┼──────┼────────┼───────┼─────┼───────┼────────┼───────┤│5│借據│1,000,000元│442,000元│自│108年5月21日│4.320%│自│自│自││││││100年1月21日│││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23日│108年12月23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1日│││清償日止│108年12月22日止│清償日止│├─┼──┼──────┼──────┼────────┼───────┼─────┼───────┼────────┼───────┤│6│借據│4,000,000元│1,768,000元│自│108年3月21日│4.320%│自│自│自││││││100年1月2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23日│108年10月23日││││││至│││至│至│至││││││108年7月21日│││清償日止│108年10月22日止│清償日止│├─┴──┼──────┼──────┼────────┴───────┴─────┴───────┴────────┴───────┤│合計│11,380,000元│8,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