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8年2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8年2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至採尿期間)」。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8年4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8年4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第1107號被告楊凱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2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梅碇1粒、愷他命4包、夾鏈袋、磅秤及帳冊等物(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4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3樓,為巡邏員警聞有異味而察看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供述(經傳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公司108年2月19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晚│││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7時22分許,為警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體採驗監管紀錄(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編號:000-0000)、勘│出濃度739ng/mL)、甲│││察採證同意書及搜索票│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各1紙│1515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8年4月28日晚│││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上10時5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000-0-000)、勘察採│出濃度6426ng/mL)、│││證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7812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