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靜
樂 台鵬
被 告 儲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浮動利率交易平台會員
總約定書第4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浮動利率
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藉以參與標會使用。嗣被
告先後合計參與6筆標會,本應於參與標會組合後30日內繳
納會錢,惟被告自10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原告
276,35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申請書
暨約定書、標會額度查詢、標會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