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長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支
付命令卷宗所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單及被告異議狀所述
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