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立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歐東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淑萍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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