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2月27日至94年4月1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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