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號、第一一七二號、第二二一六號、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五行「犯意聯絡」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二頁第一行第七字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第二頁第二行第二十一字以下補充「後上開款項均遭真實年籍不詳者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及他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 」及「阿賢」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考量其各次交付存摺之數量,以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分屬其母劉 張秀華 及其姪 劉富安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惟因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轉讓予不詳姓名者,顯難以搜索、扣押,進而執行沒收,且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所用,揆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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