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趙賜強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
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00元
,及其中38,420元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5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95,800元,及其中38,420元部分自102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
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