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愷珉
被   告  陳南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南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24元,及
其中84,061元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具狀到院,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74元,及其中84,061元
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2
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餘84,06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3,324元
,應徵裁判費2,4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1,274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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