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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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鍾雯琪
被 告 廖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以LINE委任原告代購
「MeissenPorzellanSchwanenserviceMokkaIndischeB
-lumen15-tlg.1.Wahl」即德國梅森瓷器天鵝摩卡壺印度
花紋組(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按被告指示之品名、數量及
經被告同意之價格購買,並運送至臺灣予被告後,被告即應
支付原告代購商品費用1,250歐元、代購費125歐元、運費
53.56歐元及手續費7歐元,合計1,435.56元即新臺幣51,7
14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於107年11月18日委任原告代購系爭商
品,伊已於同年12月3日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費用1,25
0歐元、代購費125歐元及手續費7歐元皆不爭執,惟系爭
商品有瑕疵,且原告未說明請求金額所含項目為何。又伊曾
於107年10月間委託原告代購另件編號1001茶具組(下稱系
爭茶具組),已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38元,已超過系爭茶
具組之商品費用及代購費用合計6,600歐元,系爭茶具組亦
有瑕疵,原告應返還超過部分之費用,伊以此抵銷伊於本件
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7年10月間委任原告代購系爭茶具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6,600歐元,其中6,000歐元是系爭茶具組價格
、600歐元是代購費用,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24
3,738元與原告,被告並已於同年12月3日收受系爭茶具組
。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委任原告代購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
11月22日告知代購金額為新臺幣51,714元或1,428.56歐元+
7歐元手續費,並於同年11月29日將系爭商品寄予被告,被
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系爭商品。
㈢兩造的交易模式為:由被告貼商品販賣之網站連結給原告,
再由原告向賣家聯繫買賣事宜。系爭商品賣家網頁有標明為
全新二手商品。兩造約定之代購費用是商品價格之10%。
㈣系爭商品價格為1,250歐元即新臺幣45,030元,代購費用為
125歐元即新臺幣4,503元。匯款手續費為7歐元即新臺幣
252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系爭商品之費用新臺幣51,714元,是
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繳系爭茶具組費用抵銷其於
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系爭商品之費用新臺幣51,714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委任原告代購系爭商品,原
告按被告指示之品名、數量及經被告同意之價格購買,並運
送至臺灣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之相關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受被告委任按其指示
內容為其代購商品,並寄回臺灣予被告,被告除應支付原告
為其購買商品之價金、運費外,尚需支付一定之代購費做為
報酬,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性質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
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還,及
於完成委任事務後,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自為法之所許。
⒊原告主張僅受被告委任代為議價及代購被告指定之系爭商品
,商品有瑕疵應屬被告與賣家間之爭議,非屬其受委任之範
圍,而其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事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及其已
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
證(本院卷第50至161頁)。經查,自上揭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傳送系爭商品網路連結),幫我議價這組,1,00
0。……原告:對方只願意賣1,250。被告:那還開放議價
~傻眼,裝肖欸。有瑕疵對嗎?!……原告:那整組1,250
的,他只是單純展示品,沒有使用過,對方講的,她說可以
拿來給我看。不過價格就是那樣。被告:不是有瑕疵嗎?…
…原告:他說沒用過只是展示品,價格你可以接受1,250,
我會拍照問清楚給你看。被告:Tadellos、VitrinenStick
有這些的就可以。原告:(傳送照片)。被告:對。原告:
(傳送照片)。被告:對。原告:(傳送照片)。……被告
:有冰裂紋嗎?原告:不太懂,我已經全包好了。要匯款台
幣51,714或是1,428.56+7歐,全額到款給我。東西你12月初
收到。被告:你有問賣家我們談的問題嗎?原告:問什麼問
題?被告:既然同ebay價位~。原告:正在問,等他們回我
,不過他們家價格很硬,不給砍,可能跟他們價格就是便宜
有關,品質也是很好。被告:跟她說那我直接跟ebay買不就
好了,還受paypal匯款保障,不滿意還能退貨。他ebay帳號
就是不接受paypal付款啊,只接受匯款跟現金交易。被告:
(傳送笑臉貼圖)。……我們有提到想說你有提問了,買了
就買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3至150頁)。可知係
由被告傳送系爭商品之連結予原告,指定原告就系爭商品議
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雖曾詢問是否有瑕疵,原告
亦表示可以拍照給被告確認,經原告傳送照片予被告確認後
,被告並未表示系爭商品有瑕疵而不願買受,僅再請被告砍
價,而原告回復價格無法再變動後,被告亦表示「買了就買
了」等語,未見被告表示因系爭商品有瑕疵而請原告不要購
買,原告既非系爭商品賣家,自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且其已協助被告確認系爭商品品質後得被告同意購買系爭商
品,亦未見兩造有原告應協助處理後續退換貨之約定,則原
告自已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被告不得於事後以系爭商品有
瑕疵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及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復主張其已明確告知被告代購系爭商品所需費用合計1,
,435.56歐元即新臺幣51,714元,被告亦同意上開金額並承
諾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
本院卷第50至161頁)。經查,依上揭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要匯款台幣51,714或是1,428.56+7歐,全額到款給我
。東西你12月初收到。……看你要歐元還是台幣。被告:歐
元。7歐是什麼?原告:1,428.56+7=1,435.56歐。手續
費,給銀行的。我都是要全額到款。被告:瞭。原告:所以
你要歐元就是那個手續費。被告:你沒寫我哪知道7歐是什
麼呢。原告:(傳送銀行帳戶資料)台灣銀行歐元帳號。被
告:OK。……問下運費怎麼這麼高啊?原告:運費根據材積
算,價格含稅,還有我出口要報關啊。154跟140.56這是材
積算出來的預費,價格含稅,走快遞回去的。走fexdex回去
。……價格含稅,你這些東西如果正式進口,要給個稅更多
,估計要7百多歐以上。……匯款後要通知我,我要對帳喔
。被告:OK。原告:請問匯款?有沒末五碼可以對帳?被告
:我已經換好歐元。原告:好。」等語(本院卷第149、15
1至152、157至159頁),可知原告確有告知被告代購系
爭商品所需費用合計1,435.56歐元即新臺幣51,714元,而被
告對於有疑問之款項皆有對原告提問,在原告說明之後亦表
示OK,被告確已同意原告上開所述金額並承諾給付,此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金額伊當初已同意,伊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系爭
商品相關費用之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即應受此金額
之拘束,被告所辯原告未說明請求金額所含項目為何云云,
洵無足採。而被告已收取系爭商品,原告已完成其受委任事
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揭經兩造合意
之金額。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繳系爭茶具組費用抵銷其於
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著有規定。
⒉被告抗辯伊曾於107年10月間委任原告代購系爭茶具組,已
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38元,已超過系爭茶具組之商品費用
及代購費用合計6,600歐元,原告應返還超過部分之費用,
伊以此抵銷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2018.10.11被告:我要匯多少錢?原
告:243,738NT,今天匯率+0.5,所以6,600歐是243,73
8NT。……被告:已匯款243,738元整!原告:好。……被
告:(貼換匯頁面,顯示6,600歐元換算下來僅新臺幣234,
789元)。原告:匯率天天變動,所以我們都已說好當天來
算。被告:對啊。原告:如果你11號就匯率,我是用10號匯
率。被告:今天匯率來算。原告:10號匯率比昨天低啊,我
還要匯款到歐洲來。被告:我用的是12號。原告:所以我也
會有匯差。被告:(貼換匯頁面,顯示新臺幣234,789元換
算下來為6,851.287歐元)。原告:跟手續費,我要匯款日
,需要星期一,等你錢進來才能匯款,所以我本來就多收台
銀現鈔+0.5啊,0.5就是算入匯差跟手續費。被告:這樣
多了251歐。原告:所以你可以給我歐元啊,等我星期一匯
款後,我看那天匯率,加上手續費後看差多少,再跟你講,
差價就可以來負擔剩下的運費等等。被告:OK。」等語(本
院卷第70至75頁),足見就系爭茶具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歐元,如被告欲以新臺幣支付,則需另負擔台銀匯
率加0.5之手續費及匯差,並應以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之
匯率換算,且如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234,789元有多於6,60
0歐元換算後之部分,原告亦同意用以抵銷運費。查臺灣銀
行107年10月15日歐元現鈔賣出之價格為36.29元,此有臺
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83頁),加計0.5元後,則6,600歐元經換算後為新臺
幣242,814元【計算式:6,600歐元×(36.29+0.5)=
新臺幣242,814元】,則被告已給付243,738元,原告有向
被告多收取新臺幣924元(計算式:243,738元-242,814
元=924元),自應返還被告或依約扣抵運費。被告本得請
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新臺幣924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商品代購相關費用新臺幣51,714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
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更
約定相互抵銷,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抵
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
自應認於新臺幣924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被告復辯
以系爭茶具組亦有瑕疵等語,惟查,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契
約,原告本即不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間亦未有原告
應協助處理退換貨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曾向原告表
示系爭茶具組似有瑕疵,原告亦已協助被告與賣家聯繫,後
經原告拍攝系爭茶具組檢查影片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亦表示
係溝通不良傳遞有誤,並請原告繼續向系爭茶具組之賣家議
價其他商品,此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20至136、140頁),顯見系爭茶具組實未有瑕疵,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
90元。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自同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50,79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5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