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儀
被 告 謝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關於「RAU-9771」之記載,應更正為
「RAU-677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