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 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8,007元之消費款及依約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復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