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森華
相 對 人  林鴻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鴻程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公同
共有土地,因相對人現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致無法送達,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
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處分共有物情事,惟相對人因遷出
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林鴻
程於民國53年11月23日確已遷出國外,此有高雄市茄萣戶政
事務所109年5月25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970230300號函在
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林鴻程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