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原告 周姿芸 被告 莊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其後竟以拳頭毆打原告,雙方並發生推擠,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肘挫傷瘀腫擦傷、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又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0元、工作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屬聲明之一部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所涉本件傷害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僅坦承以手推原告撞牆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認定,綜上,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以下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逐一審認之:
(一)醫療藥費部分:經查,雖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致支出醫療藥費用1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觀之,其中有關本件傷害醫療支出部分僅6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600元為度。
(二)工作損失部分: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無法工作一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鴻發檳榔攤負責人 李晟烽 出具之證明為憑。惟經核前開證明固可得以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該證明究非醫療院所所出具,應不足以逕執之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結果,該處雖建議原告所受傷害不宜久站二個月,但就是否無法上班部分,該處則無法判定,有該處101年10月23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在檳榔攤處理及販售檳榔,工作期間或坐或走,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此工作顯非需久站之職業,準此,即難認原告確有因本次傷害而致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原告現為高中學生,現無工作;被告國中畢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藥費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0,60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元,及合於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