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原告 謝以涵
被告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涂銘軒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及涂銘軒均遭起訴。嗣被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分會)申請律師扶助,經法扶分會指派原告擔任被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承接被告上開案件時,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於106年7月21日與被告面談時,經兩造合意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於辦理民刑事訴訟,除有遲誤法定期間規定之情事外,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如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刑事訴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被告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果指控原告及訴外人即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暨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有背信情事,而於108年間向原告及周崇賢提出背信自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竟又於110年間,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起背信及強制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提起再議,亦遭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嗣再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是被告上開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自訴、告訴均遭裁定駁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合計共1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如不簽立即不接受委任,被告深感恐懼及迫於刑事案件即將開庭之無奈下,始於原告脅迫、恐嚇下簽立。被告自得依民法74條、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不當限制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該條約定係記載:「...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臺幣5萬元整。」,所以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經法扶分會指派為被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之辯護人,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嗣於108年間對原告就上開案件委任事宜,提出背信告訴,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被告又於110年間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向高檢署高雄分署提起再議,亦遭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嗣再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切結書暨簽立時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100至1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如何解釋?(二)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有無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係約定被告如有不當向原告起訴之情事,應給付賠償金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辦理本件民刑事訴訟外,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之情事外,委任人(即被告)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如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訴訟結果,民事訴訟如判決受任人全部勝訴確定,刑事訴訟如對受任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臺幣伍萬元整。...」,有系爭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開約定雖係記載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5萬元等語,該賠償義務人及賠償權利人,雖均載為委任人,然衡諸常理,自難認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雙方當事人簽立之賠償約款中,會有前開自相矛盾之記載,堪認此為誤載甚明。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參酌同條約定前半段,已明確指出於委任人對受任人提出訴訟,經司法機關認定受任人勝訴時,賠償義務始發生,則依體系解釋,益徵該約定所謂賠償義務人為委任人、賠償權利人為受任人。次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簽立時,亦係針對被告應否賠償、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進行討論,有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05頁)。參以被告向法扶分會申請更換原告扶助之申請理由中,係敘明被告被迫簽立如向原告起訴,須向原告賠償之不合理約款;被告向原告所提強制罪之告訴理由,亦係主張原告不當迫使被告簽立上開賠償約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有被告更換扶助律師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可佐(見108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1至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係約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辯稱依該條文字約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⒊再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內容,探求其真意,係於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認為被告對原告之訴訟無理由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不限於為不起訴處分、駁回交付審判獲無罪確定之情形,如被告提起之自訴,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駁回被告所提之自訴,該情事即相當於檢察官認無足夠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被告所提自訴如經法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自亦應涵括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併予敘明。
(二)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無違反公序良俗,而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其所謂違反公序良俗者,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國家法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因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應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被告如對原告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認被告訴訟無理由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欲對原告提起訴訟,將慮及對原告可能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影響其訴訟意願,是上開約定確涉及影響被告之訴訟權。惟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賠償約款目的在於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以保原告免於可能之訟累,目的難謂為不法。且該約定並非禁絕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而係被告之起訴如無理由,事後須予賠償,是其並非事前箝制被告之訴訟權,而使被告無任何訴訟之可能。再查,上開約定亦非於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時,即須負擔賠償責任,尚須經司法機關審理、調查後,認被告主張無理由而為一定裁判後,賠償條件始為成就,是其並非毫無限制之賠償約款,係須經公正司法機關為審查、判斷後,始可認定被告應否賠償,而非繫於原告單方行為即可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仍得於司法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功擊、防禦,以獲取對其有利之裁判果。又查,兩造約定之賠償方式,係被告每案件為5萬元之金錢賠償,並非要求被告須為自傷、自我羞辱等侵害被告生命、身體或其他重大人格權,或要求被告須為不法行為之方式為之。而賠償之金額額度尚難謂為不當鉅額,將使被告勢將陷於經濟上重大不利之窘境。綜上,系爭切結書第3條賠償責任之約定,難認與國家法律秩序、社會道德相悖,或重大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之情事,自非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約定。
(三)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於106年7月21日所簽立,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辯稱係於原告脅迫、恐嚇及迫於刑事案件即將開庭之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則縱認被告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始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委任事宜,於108年間,對原告提出背信自訴,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被告復又於110年間,以同案委任事宜再次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依系爭約定第3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各一案件5萬元,共10萬元之賠償金,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