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4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文松
訴訟代理人 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組電信門號,嗣被告使用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8元。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共計912天,被告使用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6月5日止,共計543天,專案補償款為12,700元,依專案同意書約定補償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專案補償金5,138元【計算式:12,700元-(12,700元/912)×543】;另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共計912天,被告使用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6日止,共計513天,專案補償款為7,300元,依專案同意書約定補償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專案補償金3,194元【計算式:7,300元-(7,300元/912)×513】。又亞太電信復於109年9月1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477裁定要旨),且非從權利,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紀錄)。又專案同意書所約定之專案補償款,係依照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係屬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係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之,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之支付。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兩造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綜上,被告與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違約金,約定計算係以遞減原則,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違約金,已考量被告使用電信服務契約之期間,即被告負擔之違約金義務隨使用電信服務期間逐日遞減,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均認定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違約金請求應有15年時效之適用。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8元,及其中7,47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多年前之電信費用,且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單、雙掛號回執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費,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6月5日尚欠電信費5,327元,另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5日尚欠電信費2,149元等語。是以,亞太電信分別自102年6月5日起、102年5月5日起,即已得行使各筆電信費請求權,嗣亞太電信雖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亞太電信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原告既於110年10月12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復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電信費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固主張2門號專案補貼款各5,138元、3,194元,合計8,332元應為違約金,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組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2組門號申辦之專案均為專案代碼「快樂通333」,該資費方案並約定:「本專案同意書期限內得向上增量資費方案,但不得異動至非快樂通資費。第0-12期違約金NT5,000元,第13期至24期違約金NT3,000元。」;又於第2項專案優惠內容約定:「本專案同意期間為24個月,自本公司(即亞太電信)接獲本同意書且同意申請後生效(起訖時間悉依帳單上所載為準)本專案同意書期限內,網內互打免費、不限分鐘數,不限時段,其網內係指本公司之行動門號撥打本公司之行動門號,不含市話門號、長途電話、國際電話、語音加值、一般簡訊、加值簡訊、國際漫遊及國際簡訊及網內簡訊。…」;第3項約定:「本專案同意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適用專案資費方案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視為違約,立同意書人除應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或其他費用時應立即繳清。…」等文字。經細繹上開專案同意書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專案補貼(償)款之記載,亦無有關違約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之記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分別為12,700元、7,300元,並依約定以遞減原則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2門號專案補償款違約金各5,138元、3,194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有關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既無從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所簽訂之專案同意書,以審究關於專案補償款之約款性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則縱認原告對被告存有前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原告既於110年10月13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15,808元,及其中7,47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0000-000-000
912天(自100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止)
5,327元
5,138元
10,465元
0000-000-000
912天(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
2,149元
3,194元
5,343元
合計
7,476元
8,332元
15,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