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告 羅聖寧

被告 劉旺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旺忠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 涂祐旗 引進而加入訴外人 吳振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聽從訴外人吳振嘉之指示,與訴外人吳振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吳振嘉作為人頭帳戶,並以每筆提領款項之1%之報酬,提領其內詐騙所得款項。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以暱稱「 蔣澤鑫 」在網路上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如認購後可獲得轉賣10%之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17分,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轉入後,再透過訴外人吳振嘉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帳詐騙款項,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34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200,000元,並交予訴外人吳振嘉,訴外人吳振嘉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00,000元之其餘100,000元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100,0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100,000元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0,000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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