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告 陳志良

被告 蔡俊亨蔡黌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8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與原告共同出資成立立群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口頭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借款直接支出公司開銷作為出資,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被告當時擔任經理,一個月領3萬元。被告借款當時沒有講好89年3月15日要清償,只說有賺錢才還,其後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11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討此筆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周轉,並開立2個月的本票,但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並取回該張本票,之後就沒有再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之筆跡,原告過去曾開公司,但原告是雇主,被告是單純的員工,一個月領原告3萬元,被告並沒有出資20萬元。

(二)如果被告在89年間有借款,原告22年前就應該要寄送存證信函,不可能放20年,請原告證明有給我20萬元,且本件已經經過22年,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署,經閱覽系爭本票原本亦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7頁),則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或成立借貸契約。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該借貸契約係因被告為出資20萬元而貸與資金云云,然原告又自承該公司為獨資,且被告一個月領3萬元,除了一個月3萬元以外,並未領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依原告所述,該公司既為原告獨資,被告是否確有出資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僅每個月固定領取3萬元,而未按公司之營收高低而決定其收取之金額,而未負擔公司盈虧,顯見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之3萬元性質上應屬員工之薪資,是以,依原告所述亦難認被告為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人。

(四)再參諸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89年2月24日

蔡黌門

200,000元

89年3月15日

CH426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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