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76號

原告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懷德

被告 陶璽昌 (歿)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陶璽昌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2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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