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原告 陳俊君

被告 江寶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寶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公示送達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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