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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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街與產業道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立即下車查看,且欲將被害人送醫,經被害人以受傷輕微而拒絕,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街與產業道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二林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案外人 張煌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煌春人車倒地後,異議人即下車詢問張煌春傷勢,當時因張煌春感覺並未受傷,乃向異議人表示不要緊,並同意異議人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張煌春於警詢與偵訊、證人即當日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洪松江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且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所涉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異議人辯稱其肇事後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