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自訴代理人蕭隆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甲○○因需錢甚急,於民國93年3月28日擅以 許聰文 名義為發票人填發本票,伊本人為背書人,持之向自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款後不知去向,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爰依法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至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假冒案外人許聰文為發票人名義,偽造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後,持向自訴人乙○○行使並借得150萬現款,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關於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乙○○行使部分,乙○○固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許聰文名義之本票,觸犯同法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為許聰文,乙○○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第1項之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判例)依前揭說明,乙○○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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