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7號抗告人晉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抗告人駕駛車輛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處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而該處為3線車道路段,按上開交通管制規則所稱之外側車道,即本件之第3車道,其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第2車道,因此,抗告人駕駛585於上開路段,係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即並未違法。抗告人係於第3車道路段合法利用第2車道超車,直至第
3車道與第4車道相距600公尺處,因抗告人曳引車總聯結長度18公尺,為免發生意外,故未有足夠安全距離不敢冒然變換車道,又依照片所示,當時抗告人之頭部有向右偏視距與第3車道之白色曳引車安全距離,足認抗告人有想要轉出來的意思,只因沒有足夠安全距離而未能完成。雖然證人 陳正典 稱:抗告人車輛沒打方向燈,沒有要轉出來的動作等語,但係因本件抗告人於第3車道路段合法利用第2車道超車,未完成變換車道即受逕行舉發,而依據汽車防衛駕駛要點事項,高速公路超車後變換車道應確定自己車速至少超越前車時速10公里以上再看照後鏡注意前後及鄰側車道車輛動態,完成超車打開方向持續閃動至少5至10秒,再從照後鏡觀察欲轉入車道的車輛動態,判斷絕對安全時,才可輕轉方向盤駛入鄰側車道,故抗告人因尚未完成超車因而沒有打方向燈;㈡又抗告人駕車自該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處至舉發違規地點之368.8公里處,以時速90公里計算,僅需1分又12秒,則證人陳正典證稱:伊會拍他,也是遠遠看到他走在內側第2車道,到伊執法的地方上,伊才給他拍照;伊看到抗告人車輛距離1公里以上等語,可以證明抗告人當時確係超車在內側第2車道,而尚未行駛至安全距離;㈢又警員執法地點在368.8公里處,與合法車道地點368.2公里處,僅距離600公尺,執法警員明知高雄都會區路段大型車變換車道確有困難,卻選擇在距離合法車道僅600公尺處拍照逕行舉發,為何不選擇長距離大型車容易變換車道之地點拍照舉發?其動機可議。而舉發警員陳正典於原審時作證稱:「當時駕駛人是可以轉出來的」等語,其證詞亦前後矛盾;㈣而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有鑑於此,而公告自96年7月9日起開放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此應屬行政罰法第4、
5條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之規定。」故抗告人之行為應不罰。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晉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8.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同向4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C02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C020180號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肆仟元整,罰鍰限於96年8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6年10月26日起為新台幣陸仟元整,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5月28
日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8.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同向4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C02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節,業有公警局交字第ZEC02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雖辯稱:事發地點屬於國道一號高雄都會段,進出入口匝道多達7個,車道有5車道、4車道、3車道,大型車如依照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則該路段8.8公里需變換車道5、6次之頻繁,而且每次變換車道之距離在1.7公里以下,進出口匝道車輛進出,車流量又大,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其困難且容易造成肇事危險及事發當時行駛國道一號南下367公里,因超車利用2線車道超越,當時路況第3車道尚有車輛行駛,又車輛總聯結長度18公尺,為避免肇事危險發生,未敢冒險變換車道,並無違反大型車輛行駛車道規定,及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亦於96年6月27日關於國道一號高○○○區路段○道配置改善方式會議中做成將以公告方式開放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南北雙向,大型車可行駛第3車道(車道由內而外遞增),並可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但禁行內側車道之結論,並自96年7月9日起試辦開放國道一號鼎金系統到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云云。
㈢惟再查本件事發當時,國道一號南下368.8公里處屬同向4
車道路段,依當時規定大型車禁止行駛中內車道(即第1、
2車道),且當時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行駛於第2車道,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證人陳正典(即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亦到庭證稱:本件按照照片所示這輛貨車並沒有打方向燈要轉出來的動作,這張是伊現場拍得,伊拍之前及之後觀察他都沒有要轉出來的意思,他如果要轉出來的話要與後面那台白色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伊研判當時他應該是可以轉出來,另外伊會拍他也是遠遠看到他走在內側第2車道,到伊執法的地方伊才給他拍照等語,足證事發當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違規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至於抗告人所辯該路段行車設計不當,故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已於96年7月9日起試辦開放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乙節,然依事發當時之行車規定,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並不得行駛於第2車道,縱使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事後對該行車規定有所修正,亦不影響抗告人事發當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抗告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酌上開違規情節而為前開裁決,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違規事實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業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漏未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容有未合。原審遂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裁定理由,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雖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按上開抗告人所指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6年7月9日試辦開放國道一號鼎金統-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之公告,依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尚非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故抗告人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行為應不罰云云,顯有誤會;再查,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正典於原審時已到庭證稱:本件按照照片所示這輛貨車並沒有打方向燈要轉出來的動作,這張是伊現場拍得,伊拍之前及之後觀察他都沒有要轉出來的意思,他如果要轉出來的話要與後面那台白色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伊研判當時他應該是可以轉出來,另外伊會拍他也是遠遠看到他走在內側第2車道,到伊執法的地方伊才給他拍照等語,業如上述。而本件舉發之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上開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上開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陳正典上開證詞,並無何違背常情或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證詞自可採信。則依陳正典上開所證,抗告人係經舉發員警觀察後認定其並非依規定超車,而已係違規行駛於當時禁止行駛之車道,方遭員警拍照舉發,縱抗告人辯稱:依舉發照片,伊頭部已有轉向觀察右後方車輛而欲於超車後駛回原有車道等語之情可以採信,然其當時既已違規,自仍不能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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