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其餘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均已撤回上訴)因在 李全教 市長競選服務處左楠區副主任 洪健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槍擊,該事經媒體披露,引起社會大眾矚目,警方乃加緊查緝,乙○○見事態嚴重,即四處躲藏,並攜帶借來之M16-A1自動步槍及其原有之HS2000型手槍及大批子彈逃亡,嗣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9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乙○○利用友人 薛宏仁 (綽號 小隻仔 ,另案偵辦中)出面,至高雄市○○區○○○路○○○號 麗尊 大酒店登記住宿,而與其女友 吳怡陵 進住該酒店1008號房內,適經警方循線發現其偕同女友吳怡陵以假身分投宿上揭飯店房間,乃由專案小組部署警力,埋伏於上開房間外,欲執行攻堅逮捕。嗣於95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5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吳怡陵聯絡乙○○之大姊 黃筱筑 至該飯店1008號房間外,先以事先約好方式試探按電鈴後發話表示:我是 黃麗娟 (黃筱筑原名),抱歉,我按錯門鈴。屋內之吳怡陵聞言,走至房門邊自貓眼往外看,發現屋外全是警察即告知乙○○。適黃筱筑往回走至1006、1007號房前遭警控制,即大喊:有警察,快跑。此時,即由警方採取攻堅部署,由 吳永彬陳志雄黃博敏 站立於進入1008號房門方向之左側,員警 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 站立於右側,並由某一員警上前按門鈴,表明係警察人員,要其開門。詎乙○○聞言,竟於知悉門外為警察,正依法執行逮捕其之職務,且知悉其無法控制自動步槍、手槍擊發子彈後之子彈行進方向,而可預見該等火力強大之槍械所發射之子彈可能穿透牆壁或門板致房外之人死亡,竟仍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及為求脫身,以縱使屋外員警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在無任何預警情形下,持向友人借得之菲律賓製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558顆)直接往門外進行第1次掃射,致站立於乙○○火線範圍內之10名警員其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巡官吳永彬頭部中彈顴骨粉碎,彈頭卡在蝶竇,受有槍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小隊長黃博敏亦中彈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尺神經受損、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骨頭嚴重缺損、腓神經受損之傷害,經急速送醫,始倖免於難;另其餘8名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則未中彈,而致未遂。隨警方在房外即持槍還擊,其中1發擊中乙○○右胸部。惟乙○○非但未棄械,猶更動屋內位置,持該步槍先後發動4或5次之掃射,共計擊發步槍子彈125發,並持上揭手槍射擊2發,始棄械投降。嗣經警方於槍擊案發後清查上開麗尊飯店1008號房現場,扣得上開自動步槍、手槍各1枝;步槍子彈433發、手槍子彈61顆(1顆為玩具子彈,不具殺傷力)、使用後遺留之步槍彈殼125個、手槍彈殼2個、步槍長彈匣2個、手槍彈匣2個、木質槍盒1個、裝放子彈手提箱1只及擦槍工具1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組(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行動電話9支、SIM卡2張、男用手錶1支、女用手錶2支、玉飾5個、玉鍊3條、戒子21個、墜飾3個、現金34萬6千8百32元、筆記型電腦1台、賓士汽車鑰匙2把、 林于智文光輝 變造身分證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95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5月11日逮捕通知書、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950011629號函暨攻堅、埋伏監控警力部署平面圖、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麗字第96001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暨圖例材質,性質上亦屬司法警察或醫護人員、飯店人員於審判外為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72736號、95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50072758號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卷附槍戰現場照片34張、原審勘驗照片8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持有上揭HS2000型手槍、M16-A1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80顆、口徑5.56mm子彈558顆,及於上揭時、地為警圍捕時接續持上揭步槍、手槍擊發子彈致員警吳永彬、黃博敏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具殺人犯意,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時係警員在外撞門,態度惡劣,我不知房門外為警察,一時緊張,且以為房間牆壁為水泥材質,子彈不會穿透牆壁,所以才對牆壁開槍,想要驚嚇房門外之人離開,我不知警員受傷,係我母親以電話聯絡,我才知傷到警察,故而棄械投降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HS2000型手槍1枝、9mm子彈60顆及M16-A1步槍1枝暨其子彈433顆、手槍彈殼2個、步槍彈殼125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M16-A1步槍(彈匣2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ELISCO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步槍子彈433顆(試射30顆),認均係口徑5.56㎜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步槍彈殼125顆,認均係口徑5.56㎜彈殼。
⒋送鑑90手槍(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⒌送鑑90子彈61顆,其中60顆(試射40顆),認均係口徑9㎜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惟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⒍送鑑90子彈彈殼2個,認均係口徑9mm彈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72736號槍彈鑑定書
1份為憑(偵卷第72至79頁),均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制式槍彈甚明。
(二)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在麗尊飯店1008號房內與警方對峙時,上訴人乙○○先行擊發步槍子彈後,致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吳永彬頭部中彈顴骨粉碎,彈頭卡在蝶竇,受有槍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小隊長黃博敏則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尺神經受損、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骨頭嚴重缺損、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隨後警方在房外即持槍還擊,其中1發擊中上訴人乙○○右胸部,惟上訴人乙○○非但未棄械,猶更動屋內位置,持該步槍先後發動4或5次之掃射,共計擊發步槍子彈125發,並持上揭手槍射擊2發,始棄械投降,另其餘8名站立於上訴人乙○○火線範圍內之警員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則未中彈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自1008號房門眼窺視後,緊接著即持槍發動第一次掃射,於開完第一次20發子彈後,退回臥室換了一個30發的長彈匣,跑到門邊欲扳開門鎖衝出去,發現門鎖遭子彈打壞,門無法開啟,此時門外連續射擊好幾發子彈,其中1槍打中我之右胸,我中槍後邊開槍邊跑回臥室,之後留在臥室繼續與警方開槍,總共至少發動5、6次以上之長槍掃射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見警卷第68至7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5紙(見原審一卷第189至第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950011629號函暨攻堅、埋伏監控警力部署平面圖各1份附卷足證(見原審一卷第51至53頁)、槍戰現場照片34幀(見原審一卷第209至第2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乙○○雖否認其具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以為該牆壁是水泥隔間云云,惟查本件槍擊現場即麗尊飯店1008號房,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雖經維修,然所使用之材質與原先相同,除設有窗戶之該面牆壁係以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光面貼進口防水壁布及衛浴區域之牆面則係雙層矽酸鈣板防火隔間牆,外貼防潮布,面貼帝諾化石外,其餘(含與房間大門同面之牆面)均係雙層矽酸鈣板防火隔間牆,內填吸音海綿,外貼進口防水壁布,有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麗字第96001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暨圖例材質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4至第126頁);又該1008號房內規劃為臥房區域與客廳區域,僅臥房區一面有窗,並設有窗簾,經將窗簾拉上,室內呈現全黑狀態,與黑夜相同,再經點亮室內燈光而與槍擊案發當時光線相同之情形下,目視該房間內之燈光為黃色,房內牆壁除客廳區其中1面為木製衣櫥外,其餘牆面均為飾以淡黃色花紋之裝潢材質,單憑肉眼觀察並無法判斷該等牆壁內牆實際上係何材質,亦據原審於95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時地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
8幀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07至第109頁);另證人即當日參與攻堅行動之警員吳永彬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觀上無法判斷房間之隔間材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5頁);又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並不敢篤定子彈不會穿透牆壁或門板等語,益證任何人均無法單以目視判斷即肯定該房間牆面確為水泥隔牆,則上訴人於以上開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擊發子彈之際,主觀上並無法確知該牆壁為水泥隔間且其厚度得以堵絕子彈穿透,亦顯無子彈絕不會穿牆而出及透門而出之確信。上訴人乙○○雖又辯稱當日其不知門外為何人,開槍係欲嚇退門外之人云云,然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坦承:我女友吳怡陵從門眼窺視後向我大喊「外面全是警察」,我始知悉被警察包圍在房內,繼而授意吳怡陵向警方表示在穿衣服,此後我即再從門眼窺視後緊接著持長槍掃射,當時是想看有無機會逃跑才持槍向外掃射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坦承:當日從門眼看出去外面有警察等語(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吳永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擊前我在門外有表明係警察身分,其他員警也陸陸續續在房門外喊「警察」、當時攻堅人員中有部分人身穿防彈衣,其上有警察之字樣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
5、147、148頁),證人黃博敏亦證稱:我在房門外有喊「警察,開門」、房內有個小姐回答「好,我穿個衣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1頁),以及證人吳怡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有向外面的人說「等一下,我要穿衣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4頁),均互核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乙○○於房內應可聽見員警在外表示為警察之聲音而於發動第一波攻擊前已確知房門外之人員為警察。又上訴人乙○○於槍擊當時共朝房門外擊發之子彈高達125顆,此由案發後現場採證送驗之步槍彈殼數量為125顆即明,又當日警員向房內表明為警察之身分至開槍之過程,約不到1分鐘,一瞬間子彈即從房間門直接穿出,且子彈係連發狀況下陸陸續續射擊,上訴人開槍約5、6次,射擊過程長達80分鐘或1小時左右,第1次射擊完畢後約不到1分鐘馬上持續擊發等情,亦據證人吳永彬、黃博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45頁、146頁、150頁),則可認本件扣案步槍具備可瞬間連續擊發子彈之強大火力,且上訴人乙○○持上開步槍擊發之攻擊密度甚高,再佐以上訴人乙○○自承一般人若站在門外,子彈從房間內射出,人有可能會被子彈打死,及衡情本件步槍子彈於瞬時間連續、大量擊發,其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以防備等節,已足認上訴人乙○○於持槍掃射當時,對房內材質並不知悉,且無子彈絕不可能穿透牆壁及透出門外之確信,其主觀係基於因明知已遭警方追緝包圍,為求脫身之目的,乃不惜與警方一戰,縱屋外有員警因其強大、綿密之火力攻擊中彈身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接續擊發上開步槍子彈125發及手槍子彈2發,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乙○○辯稱不知房門外為警員,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即無足採。末查,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乙○○僅有殺害吳永彬、黃博敏未遂,然當日在1008號房外攻堅之警員尚有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等8人,而上訴人乙○○既接續以上開自動步槍連發方式擊發子彈,則該子彈行進方向、分布綿密,均難以控制,房門外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均有遭受子彈射擊之可能,上訴人乙○○主觀上既未能確知門外警員為何人,且已有縱有警員因遭其擊發之子彈射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乙○○對其餘參與攻堅行動而站立於上訴人射擊之火線範圍內之其他8名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等人,亦應認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自明。
綜上所述,因站在房門外者是警察,是自然人,不論是警察或他人,上訴人乙○○持槍對外掃射,從客觀上其應知悉會擊斃門外之人,則其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乙○○於95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起至95年5月11日凌晨1、2時止5、6次持上開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擊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拒警圍捕,然未致圍捕員警吳永彬、陳志雄、黃博敏、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死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未遂罪(至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原審已另行論罪,並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乙○○上揭5、6次持自動步槍擊發子彈及持手槍擊發子彈之行為,係於95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起至95年5月11日凌晨1、2時止之密集時間及不變之同一房間內,基於同一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人認上訴人乙○○係殺害吳永彬、黃博敏2人未遂,且其先後殺傷2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均有誤會。上訴人乙○○接續持上開M16-A1步槍、HS2000型手槍擊發子彈殺害圍捕員警吳永彬等10人未遂之行為,係以一持槍射擊行為觸犯吳永彬等10人之生命法益,及同時所犯妨害公務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又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及就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部分亦涉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吳永彬、黃博敏殺人未遂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乙○○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26條,立法體例不妥,現行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修正前後處罰之刑度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上訴人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3百元以下罰金」,則依其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其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
135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訴人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上訴人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以對於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犯行之論罪科刑,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四、原審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自動步槍,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更進一步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火力強大之自動步槍接續以連發方式擊發子彈高達125顆,又續持上開手槍擊發
2發子彈,以抗拒警方依法執行之圍捕公務,並致警員吳永彬、黃博敏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公然挑戰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對警員生命法益均造成重大危害,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品行不佳,本應予從重懲處,惟念其犯後尚坦認部分事實,及考量其嗣棄械投降,已傷及2名警員,尚未造成人員死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M16-A1步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5.56mm之子彈403顆(扣案433顆,經試射3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HS2000型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口徑9mm子彈20顆(扣案61顆,1顆底火子彈經拆卸而無殺傷力,試射40顆),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原具殺傷力然已擊發之9mm子彈2顆、5.56mm子彈125顆及送鑑定試射之9mm子彈40顆、5.56mm子彈30顆,雖原為違禁物,惟已因擊發及因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木質槍盒1個、裝放子彈手提箱1只、擦槍工具1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9支、SIM卡2張、男用手錶1支、賓士汽車鑰匙1把、林于智及文光輝變造身分證各1張、甲○○身分證1張、私章1個,均為上訴人乙○○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無期徒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具殺人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乙○○另犯之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已另行論罪,並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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