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70、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常供貨予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好時光商店」,雙方因而彼此熟識,緣於民國93年6月間,乙○○見甲○○年邁殷實,乃藉詞向甲○○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餘元,並以其背書之支票供作擔保,嗣因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乙○○亦不知去向,乃經甲○○於94年3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乙○○於偵查中經傳拘不到,而於94年11月21日遭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自此對甲○○懷恨在心,竟即於94年12月22日21時許,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撥打甲○○住處電話,以「你告我詐欺,害我生意沒辦法做,要跑路,我要叫人到你家潑油漆,並要放火讓你死」等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財產安全;嗣乙○○為達上開對甲○○示威逞兇之目的,果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3日3時50分許、95年1月3日1時40分許,均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前往「好時光商店」,趁半夜四下無人之際,分別潑灑黃色及紅色油漆於該商店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而足生損害於甲○○,後因乙○○上開第1次潑漆犯行,遭當時路過之計程車司機 侯正和 現場目擊,第2次潑漆犯行遭甲○○架設之監視器攝錄拍得,甲○○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欠告訴人甲○○上開貨款及因甲○○提出告訴而遭通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犯行,辯稱:被告自94年10月至95年5、6月間,並無工作,均與友人 郭建中 一起住在台南,並未犯有本案犯行,又告訴人另有經營旅社,借款予被告收取重息,與被告和解,除拿150萬元外,餘亦以等價之貨物抵償,絕非單純之人,原判決竟採信被告、證人不實之指訴、證詞,復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犯行,均屬違誤。並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及將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放大比對。
三、經查被告恐嚇犯行部分:㈠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告他詐欺,要叫人到我家潑油漆,要放火並給我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對你做任何恐嚇?)他說欠我錢,我告他,害他生意沒辦法做,要跑路,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他還說要讓我死。(為何聽的出來是被告的聲音?)被告經常和我通電話,他的聲音我認得。(電話中有何談話內容讓你判斷是被告打來的?)因為他有提到我告他,而當時只有我告他。(在偵查中為何310餘萬元的債務願以150萬元和解?)和解書是在發生噴漆事件後才和解的,我那時也是怕被告再對我怎麼樣,只好跟他和解」等語明確。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意往來而熟識,被告於93年間陸續向
告訴人商借310餘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13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因
310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被告能博得告訴人之信任而陸續借得上開款項,平常應與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及交誼,故告訴人上開證詞陳稱:伊經常與被告通電話,在電話中能認出被告之聲音等語,尚與事理無違。再者,被告背書供作上開債務擔保之支票13紙嗣未能兌現,告訴人遂於94年3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於94年11月2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雄檢博偵火緝字第6215號通緝等情,此觀諸高雄地檢署94年他字第369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全案卷宗自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因伊對被告提告,害被告跑路等遭恐嚇因由,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而有所據。
㈢再告訴人於接聽上開恐嚇電話後之翌日半夜(即94年12月23
日3時50分許),及相隔約10日後之半夜(95年1月3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時光商店鐵捲門上均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下述),恰與上開電話恐嚇內容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家中如連續遭人潑漆,其遭特定人示威報復之可能性甚高,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多方證述其於高雄小港區經營小雜貨店,來往單純,除被告以外,並無與其他人結怨等語,且經原審於直接審理中,自其陳述、談吐、態度亦可得知其確僅係吾人生活經驗中之普通鄰家老者(見原審卷第29頁),衡情確實應無與他人結怨之可能,則上開恐嚇行為,如非被告所為,尚有可能何人所為?又被告積欠告訴人310餘萬元債務,其嗣於被告通緝到案後之95年11月30日,願以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渠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而告訴人前既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顯見雙方關係已然交惡,然其於接獲上開恐嚇電話,家裡接連發生遭人潑漆事件後,竟願意犧牲其半數債權與被告和解,顯見其指述當時心中感到害怕方才和解等語,亦與常理無悖,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被告雖稱告訴人餘款以等價之貨品抵償,然和解書中均未提及此點,參諸被告自承該段時日無業,衡情豈有160萬元之貨物足供抵債?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所辯並無足採。另現今通訊權機構保留通聯紀錄之時間,或為6個月、或為3個月,此為常人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距案發時間長達1年9月之後,始提出調閱通聯紀錄,本院亦無從辦理。
㈣綜上,本院認告訴人甲○○之陳述並無瑕疵,亦無陷害被告
之動機,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被告上開恐嚇罪行,堪予認定。
四、毀損犯行部分:㈠被告於94年12月23日3時50分許前往「好時光商店」潑灑黃
色油漆於該商店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受損等情,迭據證人侯正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依營業慣例伊載完客人後會回到靠行之興旺車行排班,該車行位於好時光商店附近,騎腳踏車不到3分鐘之處。94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伊回到車行排班,先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早點時,經過好時光商店,看到被告拿油漆桶將黃色油漆潑向告訴人超商之鐵門,當時伊距離被告約有法庭之深度長(經原審測量約8.7公尺)。」、「被告有戴安全帽,伊有看清楚被告長相,戴眼鏡、胖胖的、短髮、身高約170多公分,身形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伊常去好時光商店,幾乎每天都會去買東西,告訴人有時也會叫伊的車,之前去買東西時曾看過被告好幾次。目睹此案前伊不知雙方恩怨,只知被告是常常拿煙去賣給告訴人之生意人,伊平常看到他告訴人都是叫他 明仔 (台語)。」等語,告訴人之鐵門遭潑有黃色油漆,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證。
㈡證人侯正和係好時光商店附近計程車車行之排班司機,因經
常前往好時光商店購買雜貨香煙,而與告訴人認識,亦因此見過被告數面,本件證人於案發隔日證人前往好時光商店購買東西時,因警察正在現場調查採證,證人始說出目睹情形等語,亦據侯正和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被告對於伊、甲○○與證人侯正和之關係亦不爭執,則衡情侯正和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既均無特別深刻之交情或結怨,應無冒遭追訴偽證刑責之風險,特地迴護或陷害一方之必要;再者,證人指述伊之前見過被告,都稱呼被告「明仔」,該潑漆人之體態身高170多公分,短髮,胖胖的,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伊外號叫明仔,伊見過證人侯正和幾次,伊知道好時光商店附近有一個車行沒錯,伊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斤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侯正和證述伊憑潑漆人之外觀特徵即可認出被告乙節乃為可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商店對面就是警局,證人侯正和若目睹有人潑漆,當場為何不立即報案或通知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侯正和於原審證稱:「(你當初看到時,為何沒有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原本是覺得不關我的事,坦白講依我的個性,我就算目擊命案也不見得會去報警。(你為何不當場報警?)這跟我又沒有關係」等語明確,且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僅是一般店家與顧客、乘客與司機關係,並非有何深入情誼,且類如鐵捲門遭人潑漆事件,就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非屬應立即報警不可,或須立即擾人清夢通知事主之重大刑案,且在現今工商社會人際網絡疏離之時代,目擊刑案發生之人抱持趨吉避凶、事不關己之心態者亦所在多有,故證人證述其當場並未報警,於隔日看到警察在現場照相,始前往陳述目擊經過,亦與常情無違。
㈢另被告於95年1月3日潑漆犯行,則有告訴人店內安裝之監
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該監視影像經告訴人觀看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稱:「監視錄影帶中潑灑油漆之人,伊認為是被告,影中人身高至少170幾公分,雨衣未及膝蓋,以前被告也曾穿雨衣到伊家,雨衣未及膝蓋,伊判斷形體和被告完全一樣」等語;又參酌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21時許在電話中遭被告恫稱要前往潑油漆,隔日凌晨家中鐵門即遭潑漆毀損,而本次告訴人商店鐵捲門再度遭受潑漆之時間,相隔僅10日之久,復恰係告訴人控告被告詐欺犯行纏訟時期,客觀上明顯係延續第1次之噴漆犯行,為特定人因特定目的所為之報復行為,告訴人所述堪人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自94年10月至95年5、6月間皆與友人郭建中一起住在台南云云,即便屬實,因仍能趁隙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商店潑漆,故本院仍無法就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裝設立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及員警均未並保留該檔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亦無從再將監視畫面放大比對。縱上所述,被告恐嚇及毀損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就罰金刑之最低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變更,且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新法施行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查被告在電話中以上揭言語對告訴人施加恫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經被告分別以黃色、紅色油漆潑灑其上,使其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鐵捲門之價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則為潑油漆恐嚇之危險行為,嗣果然又為潑油漆之毀損實害行為,前行為之危險行為應為後實害行為而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毀損行為而吸收,原判決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生意往來關係,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更以潑油漆之方式加深告訴人之恐懼,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時常陷於恐懼害怕情緒,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過之意,惡性非輕,又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所幸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生命、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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