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乙○○、丁○○等人(上開三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間起,共同在內埔夜市商展場及中興大樓辦公室等地點,提供資金,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之計息方式或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計息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其負責記帳及管理借款人之本票等資料,被告丙○○、乙○○、丁○○等人則負責貸放款項及催討債務,倘借款人未如期清償,即會以恐嚇、傷害等方式暴力逼討債務,係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上開被害人與證人A1、A3、A4之證詞,被告甲○○係丙○○之妻,以及警方在其與丙○○之住處內查扣記帳單、本票及切結書等為主要依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字,沒有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一起放高利貸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除證人 黃精亮余永富 及A1之外,於警
詢或偵訊時均未敘及被告甲○○有為任何貸放款項或催討債務之行為,且證人 張榮山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A3、A4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甲○○(分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4
7頁背面、273頁背面),而證人黃精亮、余永富及A1於警詢時亦均僅證稱:被告甲○○係地下錢莊幕後之金主等語,渠等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係負責記帳及管理借款人之本票等資料乙節;況依證人黃精亮、余永富於警詢所述渠等均係直接向被告丙○○借錢,該地下錢莊全都由同案被告丙○○出面掌控,其他的金主(包括甲○○)都在幕後等情(見警卷第6頁、13頁背面),則被告甲○○既在幕後未出面,渠等何以能得知被告甲○○係金主?渠等證詞實屬可疑。另自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該地下錢莊全部由丙○○出面掌控,其他金主都在幕後,我是因為常送檳榔到丙○○他們的辦公室,跟丙○○和他的小弟聊天,所以知道他們的金主股東、經營方式等,我沒有看過甲○○來過辦公室等語觀之(見警卷第2頁背面),足見證人A1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有何參與經營該地下錢莊之行為,且其就被告甲○○提供資金予其餘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指明,尚難以其耳聞而來、毫無憑據之空泛證詞,據為被告甲○○之論罪依據。
㈡又警方雖在被告甲○○與丙○○上開住處查扣記帳單5張、
發票人為 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林才金 、戊○○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 李婉瑜 之本票2張、林才金、戊○○簽具之切結書各1張、已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未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然扣案之發票人為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林才金、戊○○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李婉瑜之本票2張、林才金、戊○○簽具之切結書各1張,業經同案被告丙○○、乙○○、丁○○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而證人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李婉瑜亦證稱:係因合會關係而簽立本票,並非向丙○○、乙○○、丁○○等人借款而簽立(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90、20、23頁背面,警卷第37-2頁),另林才金則未曾到案說明,且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是與本案有關者,僅有扣案之記帳單5張、空白商業本票簿7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惟查該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乙節,業經被告甲○○及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記帳單係其所有,本票有部分亦為其所有等語,然其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均稱:因甲○○不認識字,故扣案記帳單均係丙○○幫忙書寫等語(見警卷第99頁、9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9、12頁)。又經原審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1000」、1至9、「個」、「期」、「吳」、「號」等字跡,被告甲○○所提出其平日書寫之字跡,及扣案記帳單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該局函覆稱依憑上開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異同,有該局96年5月11日回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1頁);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是既無法證明扣案記帳單確係被告甲○○所填載,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負責記帳乙情,自有可議。況衡情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極有可能為迴護丙○○,附和丙○○上開辯解,其上開供詞尚難作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明。至於空白商業本票之用途甚廣,非僅可供丙○○經營地下錢莊之用,被告甲○○亦可能持以使用,是其與丙○○所供扣案本票係渠等共有乙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扣案發票人為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林才金、李婉瑜之本票及林才金簽具之切結書,由於上開發票人或已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合會關係所開立,或未到案說明,是上開本票、切結書尚難認與本案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自無法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負責管理借款人本票等資料乙節之證明;縱認該些本票、切結書確與本案有關,因查獲處所係被告甲○○、丙○○共同居住之處,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且實際共同參與前述常業重利犯行之情況下,實難以被告甲○○與丙○○之關係,警方在渠等住處內查扣上開物品逕認被告甲○○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扣案戊○○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明係向被告甲○○借款20萬元,然被告甲○○就此辯稱:戊○○是我先生丙○○的朋友,是我先生私下叫我拿錢借給戊○○,我不願意,我要求丙○○叫戊○○寫借據,拿東西抵押,才願意把20萬元借給戊○○,是我先生要借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戊○○係其朋友,其借20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向丙○○借20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簽切結書,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擔保,丙○○拿錢給伊時,有說是切結書上所載之人(即甲○○)借的,並要求伊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8
7頁背面、188頁背面),均相符一致;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亦證稱:「借錢過程中並未見過甲○○。」、「該筆20萬元之借款,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丙○○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丙○○、乙○○、丁○○有向戊○○收取重利,是該些扣案物自亦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末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平常有使用丙○○所有之6K─5841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在該車內查扣之物品顯難認定與被告甲○○有關。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為該地下錢莊從事記帳及管理借款人本票等資料之工作,亦未證明被告甲○○與丙○○、乙○○、丁○○有何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丙○○、乙○○、丁○○等人經原審判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同案被告丙○○、乙○○、丁○○等人,爰不再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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