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24號原告 劉文浩 被告 吳鴻暉
吳智豪 (即 吳沃洲 之繼承人)
吳智誠 (即吳沃洲之繼承人)
吳智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智豪(即吳沃洲之繼承人)、被告吳智誠(即吳沃洲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沃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劉文浩、被告吳鴻暉、被告吳智豪(即吳沃洲之繼承人)、被告吳智誠(即吳沃洲之繼承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對被告吳智正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文浩、被告吳鴻暉、被告吳智豪(即吳沃洲之繼承人)、被告吳智誠(即吳沃洲之繼承人)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智豪(即吳沃洲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9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吳鴻暉及吳沃洲(已歿)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吳沃洲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智豪、被告吳智誠及被告吳智正等3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不動產僅有一獨立門戶,内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完整性,且增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而吳沃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智豪、吳智誠及吳智正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不能分割,顯見其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等語。
(二)爰聲明:
1.被告吳智豪、吳智誠應就被繼承人吳沃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吳沃洲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建物(吳沃洲應有部分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吳鴻暉60分之38、原告60分之2、被告吳智豪9分之1、被告吳智誠9分之1、被告吳智正9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吳鴻暉部分: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二)吳智誠部分: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如不能與原告協議出分割方法,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7頁)。
(三)吳智豪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85、133、135、1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吳智正部分:吳智正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鴻暉、原告及被繼承人吳沃洲共有,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8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北簡卷第27、29、31、33至37頁,本院卷第35、37、39、41、43、45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43、144、1
47、149頁),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1.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4樓,有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8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5幀可稽(北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55、56頁),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僅能變價分割。又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3、14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吳智豪、吳智誠就被繼承人吳沃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酌)。
2.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鴻暉、原告及被繼承人吳沃洲共有,吳沃洲於10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吳智豪、吳智誠及吳智正等3人,嗣吳智正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吳智豪、吳智誠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8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吳沃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吳智豪、吳智誠及吳智正戶籍謄本、本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公告可稽(北簡卷第27、29、31、33至37頁,本院卷第33、35、37、39、41、43、45、47、49至53、153頁),堪認吳沃洲之繼承人僅為吳智豪、吳智誠二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智豪、吳智誠就吳沃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許可。
(四)至於被告吳智正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被告吳智正辯稱伊為吳沃洲繼承人,但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公告可稽,堪認吳智正並非共有人,原告對吳智正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吳智豪、吳智誠就被繼承人吳沃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由系爭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及連帶負擔之,詳如附表四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一,吳沃洲所遺如不動產內容(本院卷第97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85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山北路2段115巷27號4樓,權利範圍為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與建物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85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山北路2段115巷27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一、劉文浩比例:60分之2。
二、吳鴻暉比例:60分之38。
三、吳智豪、吳智誠公同共有比例:3分之1。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劉文浩負擔60分之2。
二、吳鴻暉負擔60分之38。
三、吳智豪、吳智誠連帶負擔3分之1。註:被告吳智正無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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