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林鴻展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林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以金錢周轉需求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1日
以自有之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2日,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屆期於106
年6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提出轉帳交易單2紙表明已分別清
其中之57,400元、91,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600元(計算式:120萬元-57,400
元-91,000元=1,051,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及借款12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但被告有陸續還錢,除了
清償57,400元、91,000元外,另於106年3月3日亦清償105,0
00元,清償款項都是匯帳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往來
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亦於106年3月3日清償105,000元
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單1紙附卷可憑
,堪認本票款未清償之餘額應為946,600元(計算式:1,051
,600-105,000元=946,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