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吳鏜熙
被 告 林新 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之「高鐵首富社區」(下
稱首富社區)之大門口,欲探視住於首富社區之子,其於首
富社區大門口等候之際,適有住於首富社區之原告正騎腳踏
車返回首富社區大門口,見被告在該大門口徘徊,乃停下渠
所騎腳踏車並詢問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原告右臉頰、右眼角部位,並推倒
原告腳踏車後,旋以其右腳踢原告,使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
、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濁(因顏面外
傷後所致)等傷害,其續以雙手勾住原告肩、頸部,欲扳倒
原告時,原告則以右手拉住被告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迄至員
警據報到場後,原告始將被告放開。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2,500元: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260,000元:原告從事駕駛推土機工作,時薪350元,月薪
約100,000元,雖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為皮肉傷,惟原
告工作都要用眼睛,但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原告眼睛
都會流眼油,夜間會閃光,日間有黑影,無法辨認地上與機
械的高度,使原告2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6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97,500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肉
體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為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7,5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藥費2,500元,惟原告提出本件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收據費用僅1,390元,被告同意就1,390元不
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必須要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
養時間,原告並未舉證不能工作之事實;兩造僅因細故爭執
,而由原告先行推擠,導致雙方互毆,應審酌兩造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且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造成,被告防衛舉動固造
成原告傷害,而有防衛過當情形,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應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至首富社區大
門口,欲探視住於首富社區之子,其於首富社區大門口等候
之際,適有住於首富社區之原告正騎腳踏車返回首富社區大
門口,見被告在該大門口徘徊,乃停下渠所騎腳踏車並詢問
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
手揮擊原告右臉頰、右眼角部位,並推倒原告腳踏車後,旋
以其右腳踢原告,使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挫擦傷、
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濁(因顏面外傷後所致)等傷害
,其續以雙手勾住原告肩、頸部,欲扳倒原告時,原告則以
右手拉住被告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迄至員警據報到場後,原
告始將被告放開。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正。
㈢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抗辯稱係因原告挑釁
所造成,而被告有防衛過當情形,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應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
149條亦有規定。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
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
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為:「㈠
16:21:03之前被告 林新鎰 在大門等候,之後被告吳鏜熙騎
腳踏車出現於大門後,雙方在大門對談,尚無任何肢體衝突
。㈡16:21:03至16:36:25員警到場為止,1.被告林新鎰
開始出手毆打、推倒吳鏜熙所騎之腳踏車,再向前至大門左
上方以腳踢吳鏜熙,並以左手往後勾住吳鏜熙之頸肩部,以
右手往吳鏜熙前勾住頸部,欲往下扳倒吳鏜熙。2.吳鏜熙則
以右手拉住被告林新鎰,隨後吳鏜熙將被告林新鎰壓倒於地
,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林新鎰。3.被告林新鎰將吳鏜熙壓制後
(應更正為被告吳鏜熙將被告林新鎰壓制後,此應為誤載)
,被告林新鎰以手腳掙扎及其腳左右晃動,其雙手仍勾住吳
鏜熙不放,仍不斷在掙扎。4.吳鏜熙未見對被告林新鎰踢打
,仍持續壓制原狀,但被告林新鎰猶在掙扎中(迄至16:29
:30,被告林新鎰以腳踢掙扎)。5.吳鏜熙迄至16:36:25
員警到場時,僅持續壓制被告林新鎰,並未見有對被告林新
鎰毆打、踢打之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足見兩造於大門前對談後被告即
開始出手毆打並推倒原告所騎之腳踏車,而原告將被告壓制
於地上,直至員警出現,而壓制期間均未毆打被告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為挑釁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筆錄無法看
出有何挑釁行為,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
來在外面徘徊,因為忘記帶鑰匙,所以我以手機聯絡我前妻
,之後在等前妻拿鑰匙來時,對方從外面騎腳踏車來,問說
我怎麼沒看過你這個人?你是不是裡面的住戶?我說:是。
他問我:你沒有鑰匙怎麼能證明你是裡面的住戶,並要我按
家裡電鈴,叫家人出來,但因為家裡沒有人,所以我就不理
他了。後來他騎腳踏車繞了一下,繞回來時,他說我要打給
蔡總 ,證明你是不是裡面的住戶,我認為這樣說是在羞辱我
,把我當成小偷,所以我就動手打了他一下,腳踢他一下
...」(見105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13頁背面),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方都不認識,對方又沒
帶鑰匙,我因關心社區安全,我問他你是誰,住哪間,對方
也問我有沒有帶鑰匙,不回答我的問題,之後就用腳踢我的
腳踏車,叫我走開,我說要走開的應該是你,我就連絡建商
老闆,欲問老闆確認對方是否為此社區的人,當我使用手機
聯絡建商時,該名男子就揮拳打我並接著用腳踢我...」
(見105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可知
原告僅係詢問被告是否為社區住戶,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有挑釁之情事。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憑採。
⒊而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喝一點酒,情緒不好
才會動手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24頁背面),
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喝酒情緒欠佳而動手毆打原告,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攻擊原告,原告所受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應確屬緊
急,則原告於遭被告出手攻擊之後,將被告壓倒在地,縱因
此致原告受傷,就原告所受之傷勢,衡諸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此種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措施,堪認原告所實
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核
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且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顯見原告係為正當防
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致原告受
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
濁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請求醫療費用2,50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原告因其本件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
1,570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7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時薪350元,月薪約100,000元,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使原告2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26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挖土機司機點工
統計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推土機工作日報表為證。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顏面挫擦傷2.右前臂挫
擦傷3.右膝挫擦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其上並無註明病患「需休養
」或多久時間等文字記載,且經本院向 烏日 澄清醫院函詢是
否會影響原告從事推土機駕駛之能力?如有,須在家休養期
間為何?等事項,經該院回覆因醫師無法得知操作中機械所
需之精密動作,故無法評估等語,此有烏日澄清醫院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況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尚
非嚴重之外傷,難認確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挖土機司機點工統計表係為106年2月及106
年3月,且推土機工作日報表亦為106年2月16日,均距本
件傷害行為有5至6個月之久;又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欲證明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原告有工作,然其內交易明細僅能
得知月、日,無法知悉確切年份,且細觀每月存款金額,大
多為每月勞金16,659元及不固定由 陳福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匯入1,170元至40,77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是
否有其主張之100,000元,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實尚無從僅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遽為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2
月又18日無法從事其原任之工作之判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或聲請其他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因上開
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計26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推土機駕駛工作
,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財
產總額約32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為農會職員,月薪約
6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93萬元等情,業經兩
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傷害部分非財產損害97,500元,顯屬
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570元(1,
570+60,000=61,57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