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蔡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委由被
告施作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之鐵架拆除
及新設帆布工程(下稱爭爭工程),原告先行支付新台幣(
下同)1,500元定金予被告。嗣原告已交由他人施作系爭工
程,乃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惟遭被告拒絕,爰為本件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曾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卷附之該署10
6年度偵字第14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稽。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之陳述:「其與被告約定拆除原告
上開住處違建鐵皮屋支架及搭建帆布,工程款總額7,000元
,由被告全權處理工程施作,待被告完工時才支付上開工程
款,被告因怕伊去找其他廠商,要求伊先支付定金1,500元
,後來伊怕未依照政府規定拆除會被罰款,決定交由市政府
專門配合拆除違建廠商拆除,所以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工程
款遭拒」等語,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被告確已施作帆布,此有照片4幀可稽。是被告
於收受定金後,既已開始施作其所承攬之工作,...。」
等語。是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且系爭承攬工
程被告已始施作,原告因另交由他人施作,始終止系爭攬契
約乙情,已堪認定。
四、按契約具有拘束力,除具有法定事由(即法律規定)或約定
事由之外,非經他方同意,自不得片面解消契約(即解除或
終止契約)。是原告既不得片而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洵非適法。本件原告既
係片面解消系爭承攬契約。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定作人可以不付任何理由行使終止權,然須依該條但書之規
定對承攬人負賠償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固然得隨時終止契約
(註:原告係交由他人施作),然依上說明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之規定,對承攬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該條所稱之賠
償除終止前完成之部分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此損害包括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但應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已就系爭承攬工程已為開始施作,業如前述,本院衡以
,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000元,被原告於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雖因原告之任意終止,無法取得約定餘5,500元之承
攬報酬,則其受有1,500元之損害,亦堪認定(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本即應賠償被告1,500元,何來請求返回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拒絕返還原
告交付之1,500元,洵屬適法,原告為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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