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麗琪
被   告  劉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
金為26,00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期滿,兩造於106年7月31
日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卻遲未交還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尚未返還押金,故系爭房屋鑰匙
亦未交還給被告,兩造原本約定於106年7月31日現場點交
,但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仍須整理,故當天未完成點交,嗣
原告整理完成後,被告提出水費超出208元之問題,而不願
點交房屋,因被告不出面點交房屋,違約方面不可歸咎於原
告,不得以違約為由而不返還押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已於104年1月22日交付一串鑰匙及一只大門感應器
給乙方,乙方(即原告)則交付3,000元為訂金,訂金在合
約成立時轉為押金一部分,反之歸甲方所有。」、第4條第
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
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條第2項
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
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依每日計算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交付原告鑰匙及大門感應器
,原告於租賃期滿時,原告應返還鑰匙及大門感應器並騰空
系爭房屋返還給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鑰匙及大門感應
器,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違反
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8日
止,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1,599元【計算式:(13,000÷31×
2×31)+(13,000÷31×2×31)=41,599】,已逾押金
26,000元,故被告沒收押金26,000元,自無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押金為26,000元,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惟被告迄未將押金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現場照片、對話記錄、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繳費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押金2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大門感應器予被
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
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
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
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
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
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
決參照)。可知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應先於出租人之押
租金返還義務履行,且依一般房屋租賃交易經驗常情,於租
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出租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於確認承
租人已經清空並返還房屋,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事
由後,始將押金退還承租人。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31日通知被告進行點交,惟因被
告認為系爭房屋仍須整理,並認水費超出208元,而不願點
交房屋,其因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故迄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鑰匙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繳費憑證、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為證。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第㈢款約定:「反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
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押金」、第4條第2項約定:「乙
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
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5條第1項約定:「因乙方之
故意、過失、使用失序至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
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第5條第2項約定:「房屋因
使用有毀損時,乙方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善後不合
使用目的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自然因素而房屋損
壞者,由甲方負責之」等語,顯見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
,原告應回復原狀,且由原告負責修繕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後,被告始無息返還押金,是
原告須先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由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
毀損滅失即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始返還押金
甚明。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中註明:「在7/26日
以後承租戶人員都沒有再進入租賃屋所使用。所以無水費、
電費、瓦斯費產生費用。如錶費、錶數據跟7/26結算不同時
,承租人陳麗琪願意依違約方式處理。(當面說明告知)」
等語,並由兩造於其後簽名確認。足見兩造約定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費用需與結算時相同,確認承租人即原告並無產
生其他費用,始完成點交。惟參酌兩造之對話記錄,顯然有
水費超出部份尚待釐清等問題,況如上開說明,原告於租期
屆至後本負有先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待被告確認原告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返還押金,原告尚不得以被告迄未
返還押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返
還押金,始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於租
期屆至後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尚難認原告已履行租
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26,000元,難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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