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戴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
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
之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
),餘款則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
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2萬8616元、利息6萬0238元,合計8萬8854元
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
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