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許玉燕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詹世龍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被告 王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2644、2645、2646、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世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及王雅芳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應與王雅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及王雅芳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王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玉燕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無罪。
詹世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玉燕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大法官會議解釋662號解釋文公布,而於98年6月20日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詹世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復與第4案所處拘役合併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
3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25日,仍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玉燕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姪女 許芳慈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申請人為其姪女許芳慈)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其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及5時4分3秒許,與 余嘉昇 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迨雙方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錫壽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面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許玉燕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余嘉昇1次。
三、詹世龍亦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詹世龍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所,無償轉讓僅供吸食2、3口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芳。
四、詹世龍及王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龍持用其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申請人為詹世龍),及王雅芳持用其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而 楊畿鐐 (綽號「抓雞仔」)於100年1月26日某時許,先向王雅芳表示要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王雅芳遂於同日晚上9時13分21秒、9時14分15秒,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住處,向其友人 陳孟坤 之妻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世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約定由詹世龍設法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雅芳則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楊畿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駕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 冠旭 加油站前,向楊畿鐐先收取1000元現金後,再由王雅芳駕車返回彰化縣永靖鄉「我家遊藝場」後方空地與詹世龍見面,由王雅芳將上開1000元現金交付予詹世龍,詹世龍復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芳,並由王雅芳於翌(27)日某時許,將上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畿鐐1次。
五、王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王雅芳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
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30分23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銪廷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30分23秒後之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金海釣蝦場」停車場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隨即由王雅芳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並以王雅芳先前積欠之同額債務抵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
下午1時28分47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銪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28分47秒後之某時許,在王雅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泰 」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住處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隨即由王雅芳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並以王雅芳先前積欠之同額債務抵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
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籍之成年男子PHUANGPRAYONGKONIN(中文姓名: 可尼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42秒後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由王雅芳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王雅芳並當場向可尼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
上午7時24分55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可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上午7時24分55秒後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業揚實業有限公司大門旁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由王雅芳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王雅芳並當場向可尼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六、嗣於100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王雅芳到案,並經王雅芳同意後,在王雅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居所扣得與本案有關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余嘉昇、 林志豪朱忠 全、蕭銪廷、可尼、楊畿鐐、 謝慶宇 及同案被告即證人王雅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警詢陳述,皆屬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可尼已於100年7月29日經遣返出境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警方依其所為供述製作之行動電話拍攝照片確定其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非可尼所申辦,而與證人可尼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60、162頁),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王雅芳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可尼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余嘉昇、林志豪、蕭銪廷、可尼、楊畿鐐及謝慶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被告許玉燕、王雅芳及其等辯護人袁烈輝律師、陳修仁律師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余嘉昇、林志豪、蕭銪廷、可尼、楊畿鐐及謝慶宇於偵訊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朱 忠全 及同案被告王雅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詹世龍、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詹世龍及其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有對證人 朱忠全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朱忠全及同案被告王雅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忠全及同案被告王雅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分別所有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5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69至71頁、偵卷一第45、46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自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屬物證,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經被告王雅芳同意搜索時所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玉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部
分:訊據被告許玉燕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余嘉昇云云。經查:
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許玉燕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及5時4分3秒許,與證人余嘉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A:喂!B:姐啊!A:要等一下,到了就會跟你說。B:好、好。」、「B:姐啊喲!A:他人去臺中還沒回來。B:喲。A:回來就會跟你說了。B:好。」、「A:
馬上到、馬上到。B:好、好。」、「B:喂!A:可以出來了。B:瞭解。」、「B:喂!A:怎麼不出來!B:好。」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及該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嘉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是的。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毒品安非他命是許玉燕購買的,我購買一次而已,常常購買,但我每次錢都不夠,所以他不怎麼賣給我安非他命。」、「(問:100年1月13日通訊譯文有何意見?)電話是許玉燕接的,他說,他人在臺中,「他」指的應該是許玉燕的上手,我過了約快1小時再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馬上到,後來在5時4分左右,許玉燕再次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拿安非他命,他還打2通電話催我,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後來覺得他的安非他命量太少,我才傳簡訊給許玉燕,簡訊中說大哥,是我一個朋友,但無法聯絡,都是他自己拿毒品給我,我的意思是說許玉燕的安非他命的量跟大哥的比較差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而參諸證人余嘉昇上開偵查中證述,已將被告許玉燕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證人余嘉昇上開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此毒品買賣情事,證人余嘉昇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
⒊雖證人余嘉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辯護人袁烈
輝律師問:你有無在今年一月間向在場的許玉燕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在入監前是否有向許玉燕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偵字第2359號第56頁最後問答。你當時在警詢時,說當天凌晨許玉燕到你家跟你交易安非他命,跟你今天說當天是你前往許玉燕家安裝監視錄影器,內容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拿安非他命去我家賣給我的不是許玉燕,是別人,因為警詢當天我藥癮發作,所以神智不清,所以當天所言與今日不同。」、「(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第62頁第8行開始兩個問答,證人余嘉昇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與今日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我神智不清,所以講話顛顛倒倒的,我現在神智清楚,事實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6頁),惟證人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證人余嘉昇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問:上揭譯文是否為余嘉昇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不是。」、「(問:承上譯文有無交易完成?次數?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沒有交易毒品。」、「(問:有沒有在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余嘉昇住處附近之瑚璉路與錫壽路口處見面,再販賣重量不詳、價值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我不認識余嘉昇。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一第11、249頁)相異,且依證人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何以證人余嘉昇在當日上午6時24分31秒許,被告許玉燕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附近,而非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是證人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實與常情不合,自無足採信,當以證人余嘉昇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方為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詹世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
芳部分:訊據被告詹世龍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就被告詹世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5頁所示)。足認被告詹世龍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世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畿鐐部分:訊據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詹世龍辯稱:是被告王雅芳請伊幫忙調貨而已,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王雅芳則辯稱:伊是載證人楊畿鐐一同去購買毒品,伊是向證人楊畿鐐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下次買再拿給他云云。經查:
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詹世龍、王雅芳所分
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21秒許,與被告王雅芳所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
「A:喂!B:抓雞的要1罐。A:這樣喲!B:安那?B:抓雞的要1罐咩!你打過來,打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且於同日晚上9時14分15秒許,與被告王雅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喂!A:你要一個喲?B:嘿阿,要1罐。A:喲,好啦。B:我在阿泰他家喲!A:我騎到那邊喲?B:不然你要騎去哪裡?我現在沒有油可以去。A:我跟你說,你先跟他拿錢。B:我要怎麼跟他拿?A:伊不是在你那邊?B:沒拉,伊在山上,之前我們去過的地方無!A:伊有沒有辦法去你那?B:
沒辦法,伊等一下要去上班阿!A:我要怎麼過去?B:騎摩托車阿!A:過去你那裡!B:嘿阿!……」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反面);並發現被告王雅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32秒許,與被告詹世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你到哪裡了?A:我剛到而已!B:我也到了,在後面。A:我剛到抓雞這裡,工業區而已,我還要過隧道阿!B:我在後面。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且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16秒,與證人楊畿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A:
喂!B:你在哪裡?A:快到了,剛剛沒有油,很難發動。B:你現在…A:我現在在橋上。B:我騎到加油站等你、冠旭阿!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
⒉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畿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確定王雅芳沒有帶你去找過任何人,叫任何人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確定,都是王雅芳交付給我的。…大部分都是跟王雅芳約見面,王雅芳就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問:冠旭加油站時,你有無跟王雅芳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我是先拿1000元給王雅芳,我就去上班,王雅芳是隔天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數量不清楚,是施用一次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查卷2644第10頁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通訊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你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目的為何?)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後來大約多久碰面?)不知道,大約半個小時,在南投工業區冠旭加油站。」、「(辯護人問:碰面後做何事?)我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被告。」、「(辯護人問:拿錢給被告目的為何?拿多少錢?)拿1000元給被告,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述,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是否有拿到?)沒有,我錢拿給被告之後,就去上班。」、「(辯護人問:你拿這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上班回來之後,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你上班回來跟這通電話,大約隔多久?是否同一天?)不是同一天。」、「(辯護人問:到底是那一天?)隔天而已。」、「(辯護人問: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為何會交付1000元給被告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認識一個男子,是那個男子把電話給我,我打過去,是被告接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5業反面至第119頁)。參諸證人楊畿鐐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已將其向被告王雅芳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證人楊畿鐐上開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楊畿鐐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
⒊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辯
護人李麗花律師問:100年1月26日有無跟楊畿鐐見過面?)有。」、「(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為何跟楊畿鐐見面?)楊畿鐐打電話給我,平常我們都一起去買毒品,他問我要不要去,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買。」、「(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後來有無見面?)有,他一直拜託我,叫我幫他問,在電話裡面說的。」、「(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們約在何處見面?)南投工業區加油站。」、「(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何時打電話給詹世龍?)在楊畿鐐打給我之後,我就馬上打給詹世龍。」、「(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們在何處見到詹世龍?)在 員林中山路 我家遊藝場的後面。」、「(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當時詹世龍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有。」、「(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數量多少?)壹仟塊的數量。」、「(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所以壹仟元是否都是楊畿鐐出的?)都是他出的。」、「(受命法官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還是詹世龍的?)是我的。」、「(受命法官問:提示100偵字第2647號第63頁反面監察譯文。時間是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4分,這通譯文是你跟誰的對話?)我跟詹世龍的對話。」、「(受命法官問:這通譯文詹世龍有跟你說,「我跟你說,你先跟他拿錢」那個他是指誰?)楊畿鐐。」、「(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是事先跟楊畿鐐拿錢,還是拿到毒品後由楊畿鐐交給詹世龍?)…他給我壹張壹仟元,我就放在皮包內。」、「(受命法官:問此通電話通話時,你人在何處?)在我草屯朋友家。」、「(受命法官問:提示同卷第64頁最後一通通訊譯文。時間為100年1月26日晚上10時13分。你有說你剛到抓雞工業區這裡,所以我還要過隧道阿,當時你是否是在南投工業區,還是東西向76號快速道路上?)我在南投工業區加油站。」、「(受命法官問:詹世龍在電話中說他在後面,是指何處?)我家遊藝場的後面。」、「(受命法官問:提示100年偵字第2645號第66頁。時間是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此通與你對話的購毒者為何人?)楊畿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5業反面至118頁),核與證人楊畿鐐所證稱係其於當日拿1000元予被告王雅芳,並於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
⒋而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問:王雅芳在通
訊監察譯文內說抓雞的要一罐是何意思?抓雞的是何人?)1罐是鐵牛運功散,抓雞的是王雅芳的朋友我不認識…。」、「(問:上揭譯文是否為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何人向你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王雅芳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要幫他問。」;「(問:為何通訊譯文有那麼多王雅芳打給你,說要幾罐幾罐?)是王雅芳打給我,他要吸食,要我幫他調調看有沒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一第195後頁、第196頁、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下稱偵卷三】卷宗第108頁),亦與證人楊畿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均迥然不同,倘被告詹世龍係幫證人王雅芳調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譯文中卻向證人王雅芳說:「A:我跟你說,你先跟他拿錢。」等語,則其等所述竟有如此之歧異,反適得以證明,被告詹世龍欲假藉幫被告王雅芳調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企圖合理化伊交付被告王雅芳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現金,再由被告王雅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楊畿鐐之事實,至為灼然。況且,證人王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係向被告詹世龍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詹世龍等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畿鐐、王雅芳上開證述之內容所言非虛,確係合於真實無疑,被告詹世龍、王雅芳空言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為匿飾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渠等上開供述為真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㈠、㈡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銪廷部分:訊據被告王雅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均 是與證人蕭銪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雅芳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30分23秒及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47秒許,與證人蕭銪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喂!A:喂!
B:安那喲!A:今天要找嗎?B:要阿,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火車站這裡。B:你說火車站哪裡喲?A:嘿! 金海拉
B:你現在在那裡喲?我差不多要收、1點左右那裡,你現在身上有嗎?A:有阿,有阿。B:有喲,我中午那時候在打給你,我現在還在忙。A:好。」、「B:你給我一下好嗎?A:我現在在這裡阿!B:你可以出來嗎?A:還是你要過來?
B:我還要跑去那裡?哪有辦法,你不可以走嗎?A:火車站旁邊而已咧!B:對阿,你不可以出來嗎?你一個人在哪裡喲?A:嘿阿!B:好啦。」、「B:我在你車子這邊。A:阿。B:出來拉、出來拉。」;「B:喂,你在哪裡?A:在阿泰這裡。B:我問你,你身上還有嗎?A:有阿!B:有喲,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⒉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銪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100年1月14日、15日你用0000000000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打電話要向王雅芳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王雅芳之前曾跟我借錢,他都會用安非他命跟我抵債,我也同意,他用安非他命來抵債。譯文中,我叫他出來一下,是要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他常跟我借錢,有時300、500元,他跟我借錢有3、4次,我也跟他拿安非他命3、4次。100年1月15日我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3、500元的量,是在員林火車站旁的金海釣蝦場停車場。」;「(問:100年1月25日通訊譯文,有無意見?)也是我要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之前都先講好,說身上還有沒有,就是指被告王雅芳是否還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到他朋友住處拿的,是在芬園鄉山上拿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次也是用抵債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參諸證人蕭銪廷上開證述,已將被告王雅芳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證人蕭銪廷上開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蕭銪廷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
⒊證人蕭銪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辯護人問:請
庭上提示偵查卷第2359號第149頁偵訊筆錄第9行開始,100年1月14日及15日部分即可。剛才證稱你們電話通話完之後碰面,沒有談到毒品買賣交易的事情,為何在偵查中會說100年1月15日有交易毒品之事?)我先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被告說身上不夠還我,後來是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下次再給我,可能是他自己吸剩下的。」、「(辯護人問:
他給你這些安非他命,有說要用來抵債或做什麼?)沒有。」、「(辯護人問:他沒有說要用來抵債,目的為何?)沒有什麼目的,有時候被告會拿給我提神。」、「(辯護人問:你打這通電話目的為何?)也是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而已。」、「(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談到毒品買賣交易嗎?)沒有。」、「(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2359第149頁倒數第十行以下對於100年1月25日通訊譯文的陳述。剛才你說那天你們在阿泰家的附近沒有談到毒品買賣交易,為何你會在偵查中說有拿到毒品抵債?)被告拿錢給我,也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目的為何?)有時候碰面被告會向我借錢,而被告有時會不好意思,所以拿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100年1月25日通訊譯文,你提到你身上還有嗎?在偵訊筆錄有提到身上還有沒有就是指被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電話中就是問有沒有錢,碰面後才會另外問被告有沒有錢或安非他命。」、「(辯護人問:偵訊筆錄記載身上還有沒有是指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是指錢,不是指安非他命。」、、「(辯護人問:在這兩次是否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嗎?)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有在吸食。」、「(審判長問:你在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再次問被告你身上還有嗎?被告也回答有啊,你接著說有喔,好拉我等下過去,你所問被告身上還有嗎?到底指的是還有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惟證人蕭銪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證人蕭銪廷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王雅芳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接押庭中之供述:「(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與持用人蕭銪廷綽號殺雞之男子,於民國100年3月3日經本分局員警通知道場後,製作指認警詢筆錄供曾撥打稱姐啊,而是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電話中用暗語「有沒有」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至4次且交易成功,你作何解釋?)是我與蕭銪廷綽號殺雞之男子2人合資至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一家金海釣蝦場,向1名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之男子以新臺幣1700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問:(提示蕭銪廷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在100年1月15日,在員林火車站旁的金海釣蝦場停車場,以抵債為由,交付大約是5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身上有沒有,是說有沒有錢。我沒有販賣,我有用抵債為由交付安非他命給他。」、「(問:【提示蕭銪廷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在100年1月25日,要蕭銪廷駕車前往你朋友位在芬園鄉山上之住處,以抵債為由,交付大約是5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是在草屯碧山路,有交付不只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是他要的,是我欠他錢,拿來抵債的,不是販賣。」;「(問:有向他兜售過安非他命?)我是請他施用,是我到員林的時候,沒有油錢,是今年一月份,我有請他施用過,這次我沒有跟他拿錢,那次之後,二月二十七日還有一次請他施用,他也沒有拿錢,他心裡想可能是我有欠他錢他拿抵債。」、「(問:你有沒有欠他錢?)有,我第一次欠他五百元,第二次麻煩他買東西欠他四百多元。總共欠他九百多元。」;「(問:是否(一)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蕭銪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雅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約購毒,二人相約於彰化縣員林車站附近之「金海釣蝦場」會面後,再由王雅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銪廷,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蕭銪廷之債務約500元?)這次是蕭銪廷請我幫他買,之前我有向蕭銪廷借500元加油,這次蕭銪廷他拿500元給我,叫我出500元去拿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天我身上總共有壹仟二百元,我去跟人家拿1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包我們二人平分,這次我是跟綽號 大胖 的成年男子購買的。」、「(問:是否【二】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蕭銪廷再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雅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約購毒。後二人相約在王雅芳之友人「阿泰」(年籍不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住處會面後,再由王雅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銪廷,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蕭銪廷之債務約500元?)這次是蕭銪廷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要就過來,不然我要去上班,蕭銪廷到的時候,之前我請蕭銪廷幫我簽六合彩,買了400元六合彩,蕭銪廷又拿500元出來給我,說是400元當成500元,我拿到錢就去員林名叫 阿堯 的成年男子拿毒品,我跟阿堯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蕭銪廷均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177頁、第
22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宗第4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40頁)相異,且依證人蕭銪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何以證人蕭銪廷事後未再向被告王雅芳催討所借款項?是證人蕭銪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實與常情不合,自無足採信,當以證人蕭銪廷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方為可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㈢、㈣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可尼部分:訊據被告王雅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㈢部分,伊當時沒有與可尼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行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㈣部分,當時伊是與可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⒈證人可尼於警訊時證稱:「(問:上揭通話譯文是與何人之
通話?通話內容是否為要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持用?)我是跟賣毒品的女子(姓名不詳)通話。是要購買毒品。買形狀類似白砂糖(安非他命)的毒品。是賣毒品的女子使用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綽號)」、「(問:承上譯文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方式為何?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最後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是以新臺幣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裝),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加油站旁。」、「(問:承上譯文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方式為何?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是以新臺幣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裝),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業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問:100年1月29日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有無意見?)…是要購買毒品。買形狀類似白砂糖(安非他命)的毒品。0000000000是賣毒品的女子(經指認被告8號王雅芳)使用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綽號),3罐安非他命原本是想購買3000元,但我身上只有500元。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最後以新臺幣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加油站旁,是王雅芳開車過來的。」、「(問:100年2月6日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有無意見?)…一樣是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次由完成毒品交易。最後以新臺幣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裝)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交易地點在我公司大門旁邊,也是王雅芳開車過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166、167頁)。而證人可尼雖經被告王雅芳及其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聲請傳喚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然其為外籍人士,已於100年7月29日經遣返出境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以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而審酌證人可尼係於100年3月3日接獲警方通知後,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在翻譯 馮嘉惠 陪同下立即接受警察之訊問,其於訊問中表明知悉自己於訴訟上所享有之權利,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於受訊問時明確供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而其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接受訊問之日約一個多月,尚非長久,應無記憶錯誤之風險;況且證人可尼自陳與被告王雅芳無仇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再以證人可尼為外籍人士,其為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時,為避免因犯罪而遭受遣返,理當趨吉避凶,極力否認自己之犯行,斷無捏造購買毒品之情節而使自己陷於犯罪之中,則證人可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其購買毒品之經過,應非虛妄,否則證人可尼豈非提高自己遭受遣返之風險,顯與事理有違,其陳述之真實性更屬無疑。至於證人可尼指認被告王雅芳之照片,其圖像清晰,且提供六張照片指認,並非單一指認之情形,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是依證人可尼接受訊問時之外部附隨條件與環境,並斟酌其主觀因素,應無知覺、記憶及敘述上錯誤之風險,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雅芳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1月29日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及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4分55秒許,與證人可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A:
喂!找誰?B:哥哥阿!A:他已經被抓進去了,你要幹嘛!那個喲?B:嗯!A:哪時候?B:現在阿!A:幾罐?B:3罐。A:3罐喲!B:嗯!A:現在要3罐,你等一下我打給你。
」、「A:我過來員林,馬上過去。B:恩。A:我到了在打電話叫你出來。B:OK!」、「A喂!B:在哪裡?A:我在…
B:你來汽車旅館就好不好。A:哪裡?B:汽車旅館那裡阿!A:汽車旅館在哪裡?B:前面好不好?A:我在…這條路叫什麼路?B:哪裡的路?A:大條的那一條!B:上面拉。A:對,上面的路。B:加油站那裡喲?A:到便利商店好了、OK,好不好?…加油站囉?B:對、對,好。A:我到加油站去好了。」、「B:加油站那裡!A:哪個加油站?我也到了阿。B:哈?A:那我在這邊等阿,哪個加油站阿?…B:成功三路阿。A:成功三路喲?B:嘿!A:我再轉一圈。」、「A:在路上,要過去了。B:喲!A:在公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去公司喲!」、「A:在路上,要過去了。
B:喲!A:在公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去公司喲!」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及第15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可尼證述被告王雅芳先後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相符,更足徵其所證述之情節可採。是依證人可尼證述之情節,以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王雅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可尼之事實。
㈥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余嘉昇、楊畿鐐、蕭銪廷、可尼均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除其等於偵查分別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外,證人余嘉昇、楊畿鐐、蕭銪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稱(見本院審理卷第112頁、第115頁反面、第233頁),可徵依證人余嘉昇、楊畿鐐、蕭銪廷、可尼之生活經驗,渠等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 見渠 等於偵訊時證述分別向被告許玉燕、詹世龍或王雅芳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與證人余嘉昇、楊畿鐐、蕭銪廷、可尼等購毒者並非至親或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三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詹世龍轉讓之數量,惟從證人王雅芳所述被告詹世龍轉讓之毒品數量(僅可吸食2、3口)以觀,其數量應係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世龍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認被告詹世龍所轉讓之數量未逾10公克。因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雅芳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雅芳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玉燕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詹世龍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王雅芳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上開先後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分別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被告許玉燕、詹世龍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加重)。再被告詹世龍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及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及被告王雅芳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共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均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欠佳,
被告王雅芳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甚至衍生其家庭破裂而造成社會問題,竟均仍為謀私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就販賣部分於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均欠佳,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詹世龍、王雅芳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公訴人雖另略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三人販賣毒
品危害甚鉅,顯有犯罪之習慣,而求為對被告三人均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進而培養刻苦勞動之精神,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固分別有如前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惟縱使如此,是否即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之犯罪習慣,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何況,能否謀得穩定工作,所涉問題多端,或因就業市場人浮於事謀職不易,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仍存在一定比例之失業人口,可徵甚明;或因僱主對於僱用更生人意願不高所致,是自不得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分別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遽認其等已有犯罪習慣。故此,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及王雅芳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故尚無對被告三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請,不能准許。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玉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就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以及被告王雅芳就犯罪事實欄五之㈢至㈣部分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因其等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被告許玉燕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各以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五之㈢至㈣部分,則以被告王雅芳之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應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王雅芳所犯犯罪事實欄五之㈠、㈡,證人蕭銪廷係以被告王雅芳先前積欠各500元債務,抵銷購買毒品價金,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雅芳曾取得該次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雅芳所有,業據被告王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係其供聯絡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罪行為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雅芳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許玉燕、詹世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許玉燕、詹世龍2人供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266頁反面、第267頁),且為被告許玉燕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詹世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且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應分別附隨於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詹世龍與王雅芳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王雅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雅芳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2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王雅芳所有之物,然被告王雅芳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玉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未遂1次;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證人朱忠全既遂2次;另被告許玉燕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因認被告許玉燕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就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被告許玉燕就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等判決要旨可循。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循。
三、就附表二編號㈠被告許玉燕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玉燕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林志豪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玉燕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次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志豪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33秒、5時43分38秒
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許玉燕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B(指證人林志豪):喂!A(指被告許玉燕):我姐啊拉。B:姐啊喲!A:
安那?B:我現在在這裡等,伊人下來了阿。A:不然我回家等,好嗎?B:好阿。A:看怎樣,再打給我。B:埤頭那裡喲?A:嘿、嘿。B:我等一下打給你。A:再過來好嘛。B:
好。」、「B:姐啊,我在OK這裡!A:在哪?B:OK阿!A:
那個OK?B:在埤頭交流道下來這個OK阿。A:怎麼那麼快?你走哪裡?B:我從 田尾 過來的阿,田尾過來這裡一下子。A:我馬上到,你在那裡等一下好嘛?B:我在這裡等你…」等語,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二第137頁),茲被告許玉燕僅稱「我馬上到,你在那裡等一下好嘛?」,則被告許玉燕及證人林志豪間是否已達成買賣共識,顯非無疑。
㈡證人林志豪於偵訊時固證稱:「(問:【提示100年1月17日
17時17分33秒及17時43分38秒許玉燕以0000-000000號與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為何意?)…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去埤頭交流道旁的OK便利超商見面,我等到他來後,就跟他去他家,就在OK便利超商附近,他說貨要等一下,我在那邊等很久,我就不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6頁),惟證人林志豪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改證述稱:「(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許玉燕有在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她有無在販賣毒品,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偵字第2359號第88頁第6行開始的問答。你剛所言,你不知道許玉燕有在販賣毒品,但你在警詢筆錄中,卻是說你知道許玉燕身上應該有毒品,而想向許玉燕購買,內容不符,有何意見?)…我曾經聽到許玉燕曾經跟其他人談到毒品,所以我認為許玉燕身上應該有毒品,所以我才想要問問看,但許玉燕跟我說她沒有,當天我是跟她抱怨我因為機台輸很多錢,所以想要施用毒品,但她跟我說,她沒有毒品。」、「(審判長問:許玉燕當時告訴你,她沒有毒品,她有沒有說要幫你向別人調毒品?)沒有。」、「(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拜託許玉燕向別人調毒品?)當許玉燕回答我沒有毒品時,我有再問許玉燕說沒有地方拿嗎。」、「(審判長問:許玉燕如何回答?)她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7至239頁),顯見,證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已翻異前詞,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嚴重歧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非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除證人林志豪上開片面且
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未遂,或足資為證人林志豪不利於被告許玉燕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許玉燕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志豪未遂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玉燕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二編號㈡被告許玉燕與詹世龍於99年12月24日晚上8時2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忠全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朱忠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均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許玉燕辯稱:本次伊並未向證人朱忠全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等語;被告詹世龍則辯稱:伊雖有拿東西給證人朱忠全,但是該次是拿螺絲起子,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忠全於偵訊時固證稱:「(問:【提示99年12月24日
20時21分38秒及20時25分01秒及20時55分16秒你以0000000000與許玉燕之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譯文】,內容是講什麼?)我打電話要找許玉燕購買毒品,他回電給我,他叫我看詹世龍有沒有在永靖 太平 一家超市的斜對面,一家「我家遊藝場」,叫我去找他,因為我之前就認識詹世龍,所以我知道詹世龍長什麼樣子,我一到「我家遊藝場」,詹世龍並不在遊藝場,我就到埤頭姐仔許玉燕住圍牆外的馬路旁,詹世龍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將現金壹仟元交給詹世龍,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82、83頁),惟就此部分,證人朱忠全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改口證述稱:
「(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請提示100年偵字2646號第44頁100年3月3日朱忠全警詢筆錄第6頁最後一個問答。你在今日證稱與當時警詢所言不符,有何意見?)…當天是修理第四台後,才再問許玉燕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安非他命,不是在電話內事先講好。」、「(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剛說這兩天有打電話給許玉燕,請她幫忙調貨?)我不是在電話講,是修完臨時起意當場跟她講的。」、「(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不是跟許玉燕調貨,為何是詹世龍拿毒品給你?)我不太清楚。」、「(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的意思是指詹世龍拿給你是否已分裝好?)不是,只有壹包,他從中撥給我的。」、「(被告詹世龍問:你打電話給許玉燕,許玉燕說叫你找我,你有無打我的行動電話確認我人在那裡?)我當時是臨時起意,是拜託許玉燕幫我想辦法,最後見到的人是你,本意不是要直接過去購買毒品的。」、「(審判長問:是否亦是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給詹世龍?)我錢先拿給詹世龍,詹世龍隔一段時間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審判長問:你交錢給詹世龍一直到詹世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間隔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80至188頁),綜合證人朱忠全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朱忠全係以何種方法(電話聯絡或臨時起意當場告知)透過被告許玉燕後,再與被告詹世龍聯絡,進而在被告許玉燕住處外與被告詹世龍以何種方式(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交錢,再隔一段時間後再取貨)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細節,證人朱忠全前後所陳存有明顯的歧異,是究竟有無該次交易,已見可疑。
㈡證人朱忠全於99年12月24日晚上8時21分38秒、8時25分1秒
、8時55分16秒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許玉燕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B(指證人朱忠全):姐啊,我出院了,你在哪裡?A(指被告許玉燕):在家。B:我過去拉黑。」、「B:喂!A:你要過來,是不是要從太平來。B:太平?A:太平阿!B:嘿。A:你轉去「湖車」,看「 阿龍 」有沒有在那裡打台子,好嗎?B:好拉。A:「湖車」、你知道喲?B:我知道,那間我知道。A:有的話,你就叫他回來。B:好。」、「B喂!姐啊,他不在那邊,我現在慢慢過去了。A:你在哪裡?B:我在半路上了,因為手這樣,沒辦法騎快。A:喲,到哪裡耶?B:才到永靖而已!A:這樣喲!B:嘿阿!A:這樣我去西螺一下再回來,好嗎?B:好啦。」等語,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惟此部分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於電話中告知朱忠全去「湖車」看「阿龍」有無在該處打台子等情,尚難證明被告許玉燕叫「阿龍」之人販賣毒品予朱忠全,而證人朱忠全究竟有無前往「湖車」找「阿龍」,及其後有無任何交易,並無任何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或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被告許玉燕要朱忠全去「湖車」找「阿龍」之空泛簡略對話內容,及證人朱忠全前揭存有嚴重瑕疵之矛盾證詞,遽認被告許玉燕與詹世龍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毒罪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被告許玉燕告知朱忠全
前往「湖車」找「阿龍」等空泛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朱忠全上開片面且前後不一而存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忠全,或足資為證人朱忠全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忠全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均無罪之諭知。
五、就附表二編號㈢被告許玉燕與詹世龍於100年1月16日晚上11時3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忠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朱忠全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均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許玉燕辯稱:本次伊並未向證人朱忠全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等語;被告詹世龍則辯稱:伊當時已搬離被告許玉燕租屋處,不可能再拿東西給證人朱忠全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忠全於偵訊時固證稱:「(問:【提示100年1月16日
23時32分56秒,你以0000000000與許玉燕之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譯文】,內容是講什麼?)這通是購買毒品。」、「(問:為何筆錄是說修理第四台?)也有修理第四台,但是後來我有購買毒品,本來許玉燕叫我去東山牛魔王遊藝場找許玉燕購買毒品,見面後,他叫我回到埤頭許玉燕住處外圍牆路旁找詹世龍,我有見到詹世龍,我以一千元向詹世龍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毒品後,我進去幫許玉燕修理第四台。」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惟就此部分,證人朱忠全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卻證述稱:「(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確定詹世龍交付毒品給你是許玉燕囑託他代交的嗎?)我不確定。」、「(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剛說這兩天有打電話給許玉燕,請她幫忙調貨?)我不是在電話講,是修完臨時起意當場跟她講的。」、「(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詹世龍拿東西給你的地點是在房間還是客廳?)是在戶外。」、「(被告詹世龍問:我是在何情況下及何地點拿毒品給你?)我記得有一次是在溪州糖廠或是一個大的工程的地方,另外有一次是在許玉燕住家外面。」、「(被告詹世龍問:我是如何跟你聯絡要在外面碰面?)許玉燕跟我講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過去不知道是誰,是見面之後才知道是詹世龍。」、「(檢察官問:詹世龍有無在溪州糖廠或一個很大工程的地方交付毒品給你?)有。」、「(檢察官問:你說溪州糖廠或一個很大工程的地方,距離許玉燕住處多遠?)應該有二十幾公里。」、「(檢察官問:100年1月16日詹世龍交付毒品給你的情形如何?)我在修理當中,癮上來,我拜託許玉燕幫我想辦法,許玉燕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後來我依照這個電話打過去,見面後才知道是詹世龍,在溪州糖廠或一個很大工程的地方,詹世龍就拿毒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再回去許玉燕家修理。」、「(審判長問:你剛所言,溪州的糖廠或很大一個工程的地方,據了解溪州並無糖廠,你所指的地方究竟是溪湖的糖廠或溪州的焚化爐?)應該是溪州的焚化爐附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80至188頁),綜合證人 高朱忠全 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朱忠全係以何種方法(電話聯絡或臨時起意當場告知)透過被告許玉燕後,再與被告詹世龍聯絡,進而在何處(被告許玉燕住處外或溪州的焚化爐附近)與被告詹世龍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細節,證人朱忠全前後所陳顯然有極大之差異,是究竟有無該次交易,已見可疑。
㈡證人朱忠全於100年1月16日晚上11時32分56秒許,以其所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許玉燕所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B(指證人朱忠全):阿姐,你在外面喲?A(指被告許玉燕):嘿阿!B:我過去找你好啦。A:你是誰?B: 阿全拉 。A:我知、我知。B:好嗎?A:
好。」等語,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惟此部分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曾與朱忠全通話,並同意朱忠全去找許玉燕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許玉燕其後有何叫詹世龍販賣毒品予朱忠全之行為,而證人朱忠全其後究竟與詹世龍有無接觸或為毒品交易,並無任何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或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被告許玉燕於電話中同意朱忠全來找她之空泛簡略對話內容,及證人朱忠全前揭存有嚴重瑕疵之矛盾證詞,遽認被告許玉燕與詹世龍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毒罪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被告許玉燕於電話中同
意朱忠全來找她之空泛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證人朱忠全上開片面且前後不一而存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忠全,或足資為證人朱忠全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忠全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均無罪之諭知。
六、就附表二編號㈣被告許玉燕於100年2月地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慶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玉燕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許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謝慶宇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再按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要素,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如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許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在埤頭鄉之住處,無償轉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謝慶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且檢察官於100年4月29日訊問被告許玉燕時係訊問:「(問:有沒有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在埤頭鄉之住處,無償轉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沒有這回事,謝慶宇我認識,他都會來載我去打電動玩具。」等語(見偵卷一第250頁)。而證人謝慶宇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及
10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許玉燕免費給我的。我們均是以電話聯絡。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許玉燕拿的,是許玉燕進去執行前一星期給我的,是我在他回家的時候,大約1000元的量。」(見偵卷一第129頁)、「(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偵字第2359號第129頁第四個回答內容。你為何在偵訊當時回答『最後一次也是跟許玉燕拿的,在她進去執行前一星期給我的』?)我有跟許玉燕拿過安非他命,但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確實有跟她拿,但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審理卷第179頁反面)等語,是然細繹前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犯罪主體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以更正方式將前述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於被告許玉燕是否於100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之犯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許玉燕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證人所言
,證人所言實在,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79頁反面),則被告許玉燕係僅坦承於100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之犯行,惟本院審酌證人謝慶宇上開證詞及卷附被告許玉燕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許玉燕既已於100年2月14日另案入監服刑,被告許玉燕又如何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是檢察官顯有誤認證人謝慶宇之前開證述內容,因而錯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玉燕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許玉燕所涉此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分別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諭知│犯罪事實(備註:原起訴事││││實)│├──┼─────────────────┼────────────┤│㈠│王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原起訴│││刑捌年,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事實欄五部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及王雅芳││││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應與詹世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及王雅芳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㈡│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欄五之㈠部分(原│││年拾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起訴事實欄四之㈠部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㈢│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欄五之㈡部分(原│││年拾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起訴事實欄四之㈡部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㈣│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欄五之㈢部分(原│││年拾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起訴事實欄四之㈢部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欄五之㈣部分(原│││年拾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起訴事實欄四之㈣部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原起訴事實│備註│├──┼─────────────────┼────────────┤│㈠│被告許玉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097049│欄二之(二)部分。且此部│││4250行動電話門號,充當下游購毒者之│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連絡電話,因證人林志豪曾在某遊藝場│誤載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內,對被告許玉燕表達欲對之購買第二│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許玉│毒品罪嫌。│││燕遂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林志豪所持用之098265││││2807號行動電話門號,兩人相約於埤頭││││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超商會面後,被告││││許玉燕再將證人林志豪帶回其當時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278之5號之││││住處,先告知證人林志豪於該處等候,││││再自行外出依不詳管道尋找毒品,後因││││證人林志豪不耐久候自行離去,該次毒││││品交易始止於未遂階段。││├──┼─────────────────┼────────────┤│㈡│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欄三之(一)部分。│││於99年12月24日(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晚上8時21分許,證人朱忠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許玉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約購毒,被告許玉燕遂要求證人朱││││忠全自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某超市對面││││之「我家遊藝場」,找被告詹世龍購買││││毒品即可,然待證人朱忠全抵達「我家││││遊藝場」後,因未見被告詹世龍在該處││││打電玩機檯,遂再與被告許玉燕聯繫,││││並繼續騎車往被告許玉燕當時之住處前││││進,此時被告許玉燕再透過不詳之電話││││門號聯繫被告詹世龍,再由被告詹世龍││││攜帶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許││││玉燕當時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278之5號住處圍牆外之馬路旁等候證││││人朱忠全,待與證人朱忠全見面後,隨││││即將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朱忠全。││├──┼─────────────────┼────────────┤│㈢│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欄三之(二)部分。│││於100年1月16日晚上11時32分許,證人││││朱忠全再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許玉燕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約購毒,證人朱忠全││││於電話中確認許玉燕人在『外面』後,││││即知悉被告許玉燕當時人正在「牛魔王││││遊藝場」內打電玩機檯,隨即動身前往││││「牛魔王遊藝場」找被告許玉燕,待二││││人會面後,被告許玉燕再要求證人朱忠││││全前去其當時位在埤頭之住處找被告詹││││世龍購買毒品,待證人朱忠全依其指示││││動身前往後,被告許玉燕再透過不詳之││││電話門號聯繫被告詹世龍,由被告詹世││││龍攜帶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許玉燕上開住處圍牆外之馬路旁等候證││││人朱忠全,待與證人朱忠全見面後,隨││││即將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朱忠全。││├──┼─────────────────┼────────────┤│㈣│被告許玉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某│欄七部分。│││日,在其當時位在埤頭鄉之住處,無償││││轉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慶宇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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