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
徐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60號、96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9年5月9日入伍,畢業於憲兵學校為志願役軍人,於93年間納編國防部聯合偵防中心,從事偵防業務並偵辦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某莊姓少校洩密案(下稱莊案)之偵查人員,竟基於收集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4年年底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憲兵隊辦公室4樓內,趁當日辦公室內無人之際,將放置在辦公室傳真機下之鐵櫃內,裝有莊案資料檔案之硬碟(長20公分;寬10公分)攜出營區,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1樓之3原租屋處,將所攜出之硬碟插入租屋處內之桌上型電腦,再將莊案編號1至15號之資料夾複製在桌面上,再以空白光碟片燒錄,總共燒錄15片光碟後,再放入黃色光碟匣內,於租期屆滿後,將上開光碟片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慈濟宮」辦公室內之書櫃第二層。
於96年3月初,因遭軍方長官記過,心生不滿憤而離職,遂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及交付國家機密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慈濟宮」前,將屬國家機密之光碟,交付予友人 宋志宏 (此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警於96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所複製莊案之光碟14片、隨身碟1臺、電腦1臺及黃色光碟存放匣1只,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收集軍事機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任職服役中之收集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在其離職離役後始為發覺,應由法院審判,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故認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收集軍事機密罪嫌提起公訴,固非無見。然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11條第1項(見第二編分則第二章外患罪)「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特別規定;而外患罪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又為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2款所明定。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收集軍事機密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